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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翁麗君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本案詐欺之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尚非輕微,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協議書及授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以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被害人和解金額2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授權書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3號
被 告 彭文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rt-stealer」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及國外提款功能後,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heart-stealer」,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至屏東佳冬郵局,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heart-stealer」指定處所,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heart-stealer」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佯為英國籍藥商,透過網路平台「TANDEM」與翁麗君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缺錢周轉云云,翁麗君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即7,000英鎊)至玉山銀行帳戶後,再層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翁麗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依「heart-stealer」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等功能後,將之之提供予「heart-stealer」之事實;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在IG認識女網友,她稱是大陸人「鄭美文」,在馬來西亞參加非政府組織合約活動,他自己的帳戶無法在當地登入,又說當地酒店經理捲款逃走,她的帳戶被凍結,要我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她會請她朋友匯錢到銀行帳戶,我覺得她可憐,當時也有想追求她,就同意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我也是被她詐騙,沒有幫助她犯罪的意思等語。
㈡ ⒈被害人翁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永豐帳戶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銀行帳戶等事實。
㈢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並已供詐欺集團利用收受被害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也是遭「heart-stealer」所詐騙等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沒有跟對方視訊、打電話或見面過,可知被告與該「heart-stealer」未曾碰面,僅透過LINE以文字訊息進行聯繫,顯見雙方僅為網友關係,2人間並無相當信賴基礎;
被告復稱:「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目前無法使用,凍結原因是銀行懷疑她交易異常、轉帳頻繁」、「(問:你知道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聽過人頭帳戶,就是借帳戶給人使用」、「(問:你認為你的行為是否是借帳戶給人使用?)算是借她使用」、「(問:你知道帳戶不可隨便借他人使用?)我知道」、「(問:既然知道,借帳戶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你不擔心對方做違法使用?)會擔心。
當時是因為討她歡心」等語,足知其對「heart-stealer」之帳戶因交易異常而遭凍結乙節,已有所認識,故對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亦遭其不法使用情形,已有預見,仍決意交付,嗣玉山銀行帳戶果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翁麗君作為匯款之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於對「heart-stealer」之實際面目毫無所悉情形下,輕信對方所言,隨意將銀行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固包含基於與其交往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
承此,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不將其銀行帳戶從事不法使用之基礎,仍心存僥倖,將銀行帳戶資料逕予提供,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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