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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10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吳英敏、張水生及告訴人陳冠宇、杜威廷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任意交付自身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使洗錢更為快速,金流益趨複雜,致追查更佳困難,詐欺者更得以輕易收取款項及避免追訴,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又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額達新臺幣48萬元,損害結果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態度,暨被告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9號
被 告 江志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後方,將其名下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1支,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杜威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經營一間小間快餐店,我緊急需要周轉金,我有向民間借貸,那個業務員就是我在辦民間借貸的借貸人,他自稱是業務員,跟他交易往來的過程中,金錢往來都很正常,我也跟他聊很多做生意的事情,12月初我心血管疾病住院,對方還有打電話來關心我,並提到想要改行,說他之前在夜市做寢具的生意,希望我幫忙他,還跟我說他個人信用破產,無法辦理金融機構的貸款,說希望我能幫忙他云云。
惟被告大學畢業,有15、16年工作經驗,應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被告於連對方真實姓名都不知悉之情形下,仍將其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其所辯基於交往情誼而提供乙節,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被害人吳英敏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張水生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杜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前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吳英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6分 5萬元 2 陳冠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3 張水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27分許 3萬元 4 杜威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8時55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8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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