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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兆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兆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4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訊問中自白,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總金額頗鉅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梁兆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兆宏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洪乙平,洪乙平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移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轉帳轉入之款項,由洪乙平提領完畢後,再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洪乙平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伶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孟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伶仙、李孟潔、證人即被害人廖乃慈、蕭羽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475號函附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照片5幀(以上為被害人廖乃慈部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5841號函附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王伶仙部分)、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543號函附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李孟潔部分)、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各1份(以上為被害人蕭羽廷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廖乃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乃慈聯繫,佯稱預存一定金額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廖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9日15時28分許、112年1月19日15時29分許、112年1月20日0時31分許、112年1月20日0時32分許,分別轉帳轉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王伶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伶仙聯繫,佯稱需繳納款項,方能提領禮金云云,致王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分別轉帳轉入50,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李孟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孟潔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分別轉帳轉入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蕭羽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蕭羽廷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蕭羽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7日21時28分許轉帳轉入50,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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