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9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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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晨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4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10285元至前揭帳戶」後,更正為「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4分、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10270元至前揭帳戶」。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晨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不加重其刑)、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偵卷第64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法官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王晨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兒子王O勝名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黃千慈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以轉帳方式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致黃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4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10285元至前揭帳戶。嗣黃千慈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運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乙情。
2.否認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寄提款卡過去,說要幫我申請防疫補助及貨款的補助,其他的說什麼我忘記了;後來我寄出提款卡,對方有收到,但之後就不理我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當初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只是想說做個家庭代工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高中畢業,有工作經歷,應有足夠學識經歷分辨此求職過程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而被告對素未謀面之人仍執意相信其說詞,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是被告不察而輕易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黃千慈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揭凱基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帳戶係以被告兒子之名義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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