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9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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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淇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雋淇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之人結識後,為取回委託「N」投資款項,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開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功能,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N」,「N」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TWITCH網站刊登不實販賣鍵盤廣告,對與其聯繫之楊硯翔誆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鍵盤,須先預付訂金1,000元云云,致楊硯翔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7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陳雋淇再依「N」要求,以LINE傳送無卡提款序號(與本案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資料)予「N」,「N」旋於同日7時48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該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雋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硯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5-17頁),並有LINE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5-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配合「N」開啟無卡提款功能及提供本案資料予「N」,「使「N」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N」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N」順利獲取告訴人款項1,000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對是否請求被告賠償亦乏回應,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33頁),應據以對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辯護人所稱被告現就讀大學、籌備開店中、未婚無子女、有相關就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述難片面歸責其未賠償告訴人之情,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幫助「N」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N」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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