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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被害人陳楚軒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聖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貸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楚軒,致陳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楚軒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聖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楚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楚軒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轉帳紀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3143號函附之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被害人陳楚軒,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陳楚軒受有1500元之財產損失。
⑵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請求與被害人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到庭調解,被害人未到場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已有彌補損害之舉措及意欲,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依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㈥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陳楚軒支付賠償金額1500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賠償被害人負擔,應屬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1 陳楚軒 112年8月1日15時16分轉帳1500元 被害人陳楚軒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交易商品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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