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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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惠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4日某時」、14至15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所示蔡佩珊於112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4萬元尚未及領出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其附表關於「標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詳如下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佩珊於112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4萬元之犯行,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而非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聲請意旨雖漏載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虹汝於112年7月27日9時14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足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2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頁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虹汝 (是) 於112年6月30日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絡陳虹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毅」互加好友,佯稱破解大陸軟體可賺外快云云,致陳虹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16分 10萬 112年7月27日9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2 陳玉珊 (否) 於112年7月26日19時0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玉珊,冒稱律師,向其收款訴訟立案及律師費用等方式,向其指示付款,致陳玉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9時24分 3萬 3 蔡佩珊 (是) 於112年3月中旬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RTYING」聯絡蔡佩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建偉」互加好友,佯稱商品搶購可賺利潤云云,致蔡佩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24分 4萬 4 周亞蒝 (是) 於112年2月28日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APP-ROOIT」聯絡周亞蒝,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ID:HOWE_0818),佯稱投資馬來西亞PTT shop,並儲值至該電商可賺取報酬云云,致周亞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0時3分 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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