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0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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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昇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3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8月31日前之某日」均更正為「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號帳」後補充「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貸款專員』」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貸款專員』之人」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於112年8月23日,依「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金額」欄分別新增「112年9月1日9時22分許」、「3萬元」。

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稱銀行帳戶)」後補充「、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㈦證據部分均補充「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09388號函附之約定轉帳資料(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23636號函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1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起訴書附表固僅記載告訴人辛○○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筆(共15萬元)至被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查,該帳戶已返還告訴人辛○○「6筆金額」共18萬元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09388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可佐(本院卷第159、161頁),復觀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3327號函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中警卷第427頁),可知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僅有6筆存入3萬元之交易紀錄,足認該6筆交易紀錄均為告訴人辛○○所匯款項。

再者,該客戶帳卡明細單顯示其中1筆係於112年9月1日9時22分許存入3萬元,交易摘要載明「000-0000」,再佐以告訴人辛○○於警詢表示其曾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等語(中警卷第334頁),可認告訴人辛○○有於112年9月1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固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然告訴人辛○○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㈠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除交付帳戶資料之外,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

㈡被害人數達7人,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訴人己○○、丁○○、丙○○、庚○○、戊○○、辛○○、甲○○(下稱告訴人7人)財產法益共計113萬元,數額非低。

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告分別以10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全數款項、取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再者,被告有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予告訴人辛○○、庚○○、丙○○,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09388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23636號函附之回覆內容、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檢核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回條聯、協議書(本院卷第145、149至152、159、161頁)可證,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在辦理警示戶退款前,被告早已協助我領回圈存30萬元,我覺得被告很有誠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縱被告未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於本院安排之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7、167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7人,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

六、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且檢察官、告訴人甲○○、丁○○均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81、83、91頁),告訴人丙○○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仍未完全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故命被告於如附件3第1、2項所示告訴人己○○、戊○○願接受被告賠償之前提為條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會盡量賠償己○○、戊○○半額等語(本院卷第92頁),辯護人亦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2頁),酌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己○○、戊○○一半之損害以作為緩刑條件之金額,命被告履行如附件3所示之義務,應屬適當。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中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卷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貸款專員」。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己○○等6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申辦約定轉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與「佩君口ㄚ」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QOIN TECH」收據、QOIN TECH平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QOIN TECH」收據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與「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劉瑩Lynnly」、「瘋股學院」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平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QOIN TECH」收據 證明告訴人辛○○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己○○、丁○○、丙○○、庚○○、戊○○、辛○○等6人分別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9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華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己○○、丁○○、丙○○、庚○○、戊○○、辛○○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將華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兩帳戶資料前,曾配合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一)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
然被告自承「貸款專員」係協助洗資金流向,則此非真實資力證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無薪資轉帳證明,無法向一般大型銀行申貸,故於網路上尋找不明「貸款專員」協貸等語,形同自認自始無提供經濟來源等資訊供合法貸款單位申辦,故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以申請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二)再酌以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其於對話中稱:「不好意 思想請問一下是比較多家過件率會比較高嗎?」、「這樣
的話我今天有去開三信銀行有綁定你給我的帳號」等語,
此情除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外,且被告明瞭
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貸款條件不佳,無從
向金融機構貸款。是被告應可察覺「貸款專員」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可交付不詳之人士來去自如
,方便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等情節,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
款常情顯不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供三信商業銀行
各項手續費收據(下稱三信銀行收據)、華南銀行存款結
清帳戶申請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書)等文件,但三信銀
行收據僅供證明列印對帳單之手續費紀錄,並非為被告及
時發覺異狀而向三信銀行停戶或掛失帳戶,而華南銀行申
請書則無任何銀行人員正式戳章可資證明係被告臨櫃辦理
,被告所稱有通報銀行之辯詞,難以採信。退而言之,上
開兩份文件日期戳章皆為113年2月26日,為本案兩份傳票 送達日期為113年1月23、24日之後,難排除被告係因收到 傳票後亡羊補牢以資證明有至銀行停戶或掛失,此等文件
不僅悖於常情,亦間接證明被告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達成
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案號 1 己○○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7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珮君吖」、「聯訊投顧--王昌煥」、「蔡柏宇」、「聯訊投顧-會員小組-(62)」、「QOIN-TECH-高文財經理」、「聯訊投顧&共創財富(編號:618)」之名義向己○○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5」、換匯平台「Qointech」投資期貨、黃金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98號 2 丁○○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前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丁○○後,以「王昌煥」、「黃珮君」、「聯訊投顧&共創財富(編號:639)」、「高文財」、「蔡柏宇」之名義向丁○○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5」、換匯平台「Qointech」投資股市、期貨、黃金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98號 3 丙○○ (提出告訴) 112年7月底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助理黃珮君」、「投顧經理高文財」、「聯訊投顧&共創財富(編號:609)」之名義向丙○○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APP「QOIN TECH」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98號 4 庚○○ (提出告訴) 112年6月13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劉瑩Lynnly」之名義向庚○○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APP「順富」投資股市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98號 112年9月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5 戊○○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3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王昌煥」之名義向戊○○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網站「MetaTrader5」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98號 112年8月3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6 辛○○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辛○○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APP「順富」投資股市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98號 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32分許 3萬元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人;
嗣「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透過LINE與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甲○○不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銀行帳戶。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98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98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一、告訴人己○○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4個月內,向陳報之告訴人己○○支付5萬元;
如告訴人己○○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二、告訴人戊○○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4個月內,向陳報之告訴人戊○○支付5萬元;
如告訴人戊○○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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