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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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8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昌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匯款新臺幣90,98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以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關於告訴人任君凱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60號
被 告 邱昌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劉怡君、范振桓、吳柏禕及林秀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邱昌弦上開帳戶,款項旋遭領出。
嗣劉怡君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范振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柏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林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昌弦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劉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范振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振桓受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范振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吳柏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柏禕受騙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柏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林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秀君受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秀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0 合作金庫戶名:邱昌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及告訴人范振桓、吳柏禕、林秀君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領出之事實。
11 台新銀行戶名:邱昌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12 臺灣企銀戶名:邱昌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邱昌弦之帳戶 本署案號 1 劉怡君 於112年 5月11日17時5分許,假冒「良興購物」客服,致電向劉怡君佯稱系統誤將其設為團體戶,訂單變成20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已聯繫郵局處理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向劉怡君訛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決訂單誤扣款情形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 32,983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 112年5月11日18時18分許 17,123元 2 告訴人范振桓 於112年5月11日20時59分許,假冒「良興購物」客服,致電向范振桓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致重複下單,造成其信用卡被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指示范振桓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 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316號 112年5月11日21時36分許 4,123元 3 告訴人吳柏禕 於112年5月11日20時59分許,假冒「良興電子」網購平台名義,致電向吳柏禕佯稱因資料更新有誤,致其先前訂單重複扣款10筆合計15,000元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吳柏禕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1日18時3分許 4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78號 112年5月11日18時5分許 49,987元 4 告訴人林秀君 於112年5月11日16時49分許,假冒「太金國際旅行社」名義,致電向林秀君其於4月份購買之餐券,遭業者誤報為團體訂單,將有銀行來電聯繫處理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名義,致電向林秀君訛稱消費者若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供身分驗證,即可解除該筆交易云云 112年5月11日20時50分許 49,96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60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邱昌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昌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39分許前之某時,至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站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1時2分許,偽為YOXI計程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任君凱誆稱:因系統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資訊確認,以免金融帳戶有莫名出帳紀錄云云,任君凱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5月11日2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90,98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嗣任君凱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任君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任君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㈡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第12316號、第14578號、第15060號聲請簡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昌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第12316號、第14578號、第1506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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