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1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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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一呈先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吳聖齊」(無證據證明行騙者為「吳聖齊」以外之人),再由「吳聖齊」於112年5月14日11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及LINE向劉彥廷佯稱:因輸入錯誤帳戶故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能解凍等語,致劉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陳一呈依指示留存1,000元之報酬後,轉匯2萬9,012元(含手續費)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劉彥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被告與「吳聖齊」之LINE對話紀錄、「BitoPro」APP操作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頁至第4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9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聖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吳聖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進而配合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予「吳聖齊」,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1人、財產損失為3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有實際獲利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餘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予共犯「吳聖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已轉交共犯之剩餘款項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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