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2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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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補充: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6金融帳戶「中信」應更正為「台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志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因人頭帳戶歷經偵查程序之經驗,明知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對金融秩序危害甚深,竟甫犯本案,且現有詐欺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因利即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獲得報酬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志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使用網路及社群軟體INSTAGRAM鼓吹柯妤蕎進行投資,致柯妤蕎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志龍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於112年6月1日開始,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林怡璇進行投資虛擬貨幣,致林怡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之金額,共計22萬元至林志龍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柯妤蕎及林怡璇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妤蕎、林怡璇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林志龍僅坦承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8000元出售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缺錢,對方說他收購郵局帳戶,1本8000元,我當時需要用錢,就把郵局帳戶賣給他,我不知道這樣叫詐欺,若知道,就不會賣給他了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係為賺取每本郵局帳戶8,000 元之報酬,方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對方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時間、勞力,始能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係用作非法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等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妤蕎、林怡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請書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111年度偵字第1375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之事實。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後,應能較一般人對於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更有警覺心,更有可能聯想到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惟在本案中被告又係因可獲得報酬,並遭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仍交出中華郵政帳戶,顯見其以輕率、毫不在乎之心理,容認他人隨意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怡璇遭詐騙之匯款情形
編號 時間 金融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2日16時50分 中信 3萬元 2 112年6月12日17時 中信 5萬元 3 112年6月12日17時16分 中信 3萬元 4 112年6月12日17時25分 中信 1萬元 5 112年6月12日18時3分 台新 2萬元 6 112年6月12日18時4分 中信 2萬元 7 112年6月12日18時29分 台新 2萬元 8 112年6月15日17時55分 台新 2萬元 9 112年6月17日15時7分 台新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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