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2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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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鐵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46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鐵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第4至5行幫助一般洗錢及之「及」字均贅載,後均補充「不確定」犯意(附件一至三);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第6行「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均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8日23時5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鐵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侯鐵男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臺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供否認犯行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05號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鐵男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林志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賀柏晨、林小嵐、蔡涵宇、洪柏翔、蘇韋澄及龔宸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侯鐵男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賀柏晨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柏晨等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鐵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賀柏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賀柏晨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賀柏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被害人林小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小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小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操作畫面 6 被害人蔡涵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蔡涵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蔡涵宇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被害人洪柏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柏翔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洪柏翔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 被害人蘇韋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蘇韋澄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蘇韋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12 告訴人龔宸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龔宸頡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龔宸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操作畫面 14 臺灣銀行戶名:侯鐵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證明告訴人賀柏晨、龔宸頡及被害人林小嵐、蔡涵宇、洪柏翔、蘇韋澄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賀柏晨 於112年5月13日15時許,以「凌網不限平台」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賀柏晨佯稱可破解百家樂之程式,稱賀柏晨之娛樂城帳號獲利甚多,須匯款方能領出,賀柏晨貪圖暴利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1時49分許 10,000元 2 被害人 林小嵐 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林小嵐至「萬金城Golden City」網站投資博奕。
112年5月15日12時24分許 20,000元 3 被害人 蔡涵宇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偽以「富遊娛樂城」人員名義,以LINE向蔡涵宇佯稱其博弈獲利頗多,但平台帳號有問題,須繳交佣金云云 112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 17,000元 4 被害人 洪柏翔 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起,偽以「展新投顧」名義,以LINE慫恿洪柏翔至「高匯金融」網站投資外匯期貨 112年5月15日11時53分許 10,000元 5 被害人 蘇韋澄 於112年4月29日起,偽以 「CRYPTO金融客服」名義,向蘇韋澄佯稱其操作失誤及非法套利,須繳納驗證金云云。
112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2日14時29分許 50,000元 6 告訴人 龔宸頡 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偽以「戴爾線上專員」名義,以LINE慫恿龔宸頡至「寶旺」網站投資博奕 112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侯鐵男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許,在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唐威、周淇銖、吳奕賓及陳志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侯鐵男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唐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侯鐵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寄交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林志雄」,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告訴人唐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站操作畫面:證明告訴人唐威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事實。
(三)被害人周淇銖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之事實。
(四)告訴人吳奕賓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證明告訴人吳奕賓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志遠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臺灣銀行戶名:侯鐵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
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唐威 自112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J.P.X」,透過LINE向唐威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利15萬元,投資越多賺越多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CRYPTO金融客服」,以LINE向唐威訛稱其獲利金額過大,銀行會查稅,須支付保證金80萬元給交易所云云 112年5月9日13時41分許 30,000元 2 周淇銖 自112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雲端科技平台」,透過LINE向周淇銖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 112年5月13日11時10分許 20,000元 3 告訴人吳奕賓 自112年5月10日起,自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以LINE慫恿吳奕賓上「tha娛樂城」投注 112年5月14日18時7分許 30,000元 4 告訴人陳志遠 自111年底某日起,以LINE慫恿陳志遠上「九州娛樂城」網站投注 112年5月15日12時10分許 13,000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侯鐵男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林志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該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寶旺娛樂城」網站之不實投資廣告,適有黃詩珉上網瀏覽後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奕,惟因黃詩珉欲出金,該網站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黃詩珉需先支付保證金,黃詩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5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詩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鐵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詩珉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05、12070、12319、14609、15865、17605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5、12070、12319、14609、15865、17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前案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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