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2號、第147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倫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鵬灣門市內,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蘇湘庭、黃煥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452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5600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8600卷第17頁至第20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一銀、郵局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經查證而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煥哲當庭達成和解,迄今均有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一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交付帳戶最終都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蘇湘庭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40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蘇湘庭,誆稱:其在蘇湘庭之賣場下單後,一直跳出異常之提示,該提示內容為「賣家交易權限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交易失敗,為保護買家權益,會對買家資金進行凍結保護」等語,致蘇湘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9日 15時16分許 70,985元 蘇湘庭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335600號卷,第13至14、21至33頁) 2 黃煥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適黃煥哲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6日 18時29分許 50,000元 黃煥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518600號卷,第13至14、21至33頁) 112年8月6日 18時34分許 2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