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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鈺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新光銀行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
-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新光銀行
-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 四、被告雖將新光銀行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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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涵
輔佐人黃崇德
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5、10194、10344、10824、120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鈺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線上申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B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2年4月19日至空軍一號客運總站將其新光銀行A帳戶、新光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新光銀行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方式詐騙麻傑宇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新光銀行A、B帳戶內,旋均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麻傑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麻傑宇、趙文萱、陳約翰、林采隆、劉宇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87頁),並有新光銀行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B帳戶之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00834號卷第9至13頁;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6991號卷第11至15頁;中警分刑字第1120030539A號卷第11至19頁;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2915號卷第7頁;偵7505號卷第15至19頁;偵12078號卷第33至37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新光銀行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麻傑宇等6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新光銀行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麻傑宇等6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均已撤回告訴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轉帳明細、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41、195至213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心,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亞柏斯格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見本院卷第83至85、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雖將新光銀行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 證據及出處 |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告訴人麻傑宇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向麻傑宇佯稱欲購買刺繡LOGO長T,再以「無法下訂,訂單錯誤」為由,提供假客服之LINE連結予麻傑宇,致麻傑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A帳戶。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 49,988元 | 告訴人麻傑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麻傑宇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家憲」、「許寧」、「TW.Caro...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第7至8、9至13、21至25、29、31頁)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 49,989元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告訴人趙文萱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於蝦皮拍賣刊登販賣二手相機之貼文,趙文萱欲購買該二手相機,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趙文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B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失去聯繫。 |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 | 10,000元 | 告訴人趙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文萱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人事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6991號卷第3至5、17至23、27至29、31至33頁) |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告訴人陳約翰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透過露天拍賣網向陳約翰佯稱欲購買二手電腦零件,再以無法下單為由,提供假官方網址之連結予陳約翰,並表示須依照假官方客服指示進行官網更新升級,致陳約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B帳戶。 |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4分許 |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 告訴人陳約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警分刑字第1120030539A號卷第21至23、25至26、33、37至48頁) |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告訴人林采隆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前,於蝦皮拍賣刊登販賣相機及鏡頭之貼文,林采隆欲購買該相機及鏡頭,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林采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B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失去聯繫。 |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 10,000元 | 告訴人林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00834號卷第5至7、15至17、19頁) |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被害人吳怡玫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向吳怡玫佯稱為銀行行員,表示須解除轉帳功能才可至蝦皮購物,致吳怡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B帳戶。 |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許 | 15,123元 | 被害人吳怡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怡玫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2078號卷第7至9、11、17至19、21頁) |
6(即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併辦意旨書) | 告訴人劉宇翰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向劉宇翰佯稱:欲販售機車避震系統,再以蝦皮無法交易為由,經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帳戶,致劉宇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黃鈺涵之新光銀行A帳戶。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 | 1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 告訴人劉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宇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2915號卷第5至6、9、11至21、29至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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