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3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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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各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辦理網路貸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智誠」、「周蕙茹」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因積欠當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款,為清償其借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舖人員指示,先於111年6月30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復於同年7月1日將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額度提高為300萬元,於同年7月初某時許,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該當舖人員,以此方式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臺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均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丁○○、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丙○○、丁○○、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39至140頁),並有郵局、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2月12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4625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號、提高約定轉帳額度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3070900號卷第11至15、16至18頁;

屏警分偵字第11234087000號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同時將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被告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供稱:(問:為何你的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在網路貸款,對方說要測試我的帳戶有無被銀行凍結或警示,所以要我交付提款卡和密碼。

我就說這樣你們很像詐騙集團,他們就說他們是專門在辦貸款的。

我再問說不會有問題嗎?他們說我們有辦貸款成功,不會有問題,所以就相信他們。

我好像是在去年5、6月用高雄市○○路的7-11寄本案的2張提款卡給他們,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

對方說有收到,後來就失去聯絡了等語(見偵5419號卷第23至25頁)。

惟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在網路辦理貸款,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小港區○○路某超商寄給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後來才又因為欠當舖錢,先依當舖人員指示去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當面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39至140頁),且觀諸前引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告訴人丁○○、甲○○則係於111年7月5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旋遭人於同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而出,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形、時間點相符;

此外,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30日至臺灣銀行申請開通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於同年7月1日將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額度提高為300萬元等情,亦有前引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2月12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4625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號、提高約定轉帳額度申請書附卷可考。

可見被告確係因不同原因,而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其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予不同人。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其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予同一人,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補充此部分事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甲○○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行為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認應僅論以1罪。

惟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分別因辦理網路貸款、為清償當舖之借款,先後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提供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非同時同地交付,且係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人,可認被告先後2次交付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就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已為牟取報酬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31至35頁),竟為圖個人利益,再度率爾提供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其中臺銀帳戶更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提高轉帳額度,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甲○○以7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且迄至宣判前已各履行6萬元、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7至217、22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

再兼衡告訴人丁○○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透過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56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5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3070900號卷第19至21、23至24、27至30、33至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①111年7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 ②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③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1萬10元 ③1萬1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國票...惠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3070900號卷第36至40、45至46、51至53、57至58、61、63至100頁) 3(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偽以「庭鴻研股社」名義,自稱為專業股市分析機構,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票綜合證券APP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087000號卷第1至3、11至12、14至18、35、39至40、56、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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