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信瀚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 二、證據
- ㈠、被告林信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
- ㈢、告訴人陳明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3
- ㈣、告訴人陳明期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頁)。
- ㈤、徐子杰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5至4
- ㈥、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19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
-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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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瀚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明期,向陳明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9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徐子杰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子杰臺銀帳戶,徐子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該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轉匯逾陳明期匯款金額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後,再以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信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
㈢、告訴人陳明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35頁)。
㈣、告訴人陳明期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頁)。
㈤、徐子杰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5至48頁)。
㈥、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自陳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仰賴家人資助,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係該持有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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