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丁○○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㈠、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無正
- ㈡、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 ㈢、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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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0號、113年度偵字第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見有貸款廣告,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至28日間,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等共計3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線上客服」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前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丙○○、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丙○○、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竟為牟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郵局、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4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己○○、庚○○、戊○○、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合庫帳戶內,均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庚○○、戊○○、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500號卷第56頁;
本院卷第83至84頁);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一卡通、悠遊付、街口支付、郵局、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409號函暨檢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00561號函暨檢附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金融卡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1-4頁;
偵15500號卷第21至28、35至48、63至67、69至74頁;
偵754號卷第43至47、49至57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己○○等5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均自白不諱,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復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素行尚可;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迄至本案宣判前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本院無從安排調解事宜(惟被害人依法仍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35至143頁);
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郵局、合庫帳戶以每帳戶2萬元之價格賣給朋友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共計4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上午0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會員才能約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
112年6月29日下午8時43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至7、14至16、19至43頁) 2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加入會員需先完成任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6分許 3萬元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指導員-安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4號卷第7至9、59至60、64、6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8日,應予更正) 1萬元 3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倩倩」、「鼎智客服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54號卷第19至22、105至110、114至115頁) 4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某時許,向庚○○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銀行帳務時間:下午12時21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歷史交易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雅鈴」、「王倚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54號卷第23至25、27至28、117至119、121至14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2分許(銀行帳務時間:下午12時23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某時許,向戊○○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霖園官方客服」、「『金融怪傑』阿魯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54號卷第29至31、149至150、153、159至167頁) 6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9萬7,191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立學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54號卷第15至17、83至85、89至103頁) 7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甲○○佯稱:友人林清田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54號卷第11至13、69至71、73、75、79、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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