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3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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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向不同公司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電支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竟以新臺幣(下同)7,000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許前某時許,將其女友丙○○(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設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丙○○之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鈺甯」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黃鈺甯」),並因此取得7,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傳送手機訊息予甲○○,向其佯稱:其樂天市場之賣場賣家下單失敗云云,復於翌(2)日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甲○○,向其佯稱:其樂天市場之賣場金流有誤須重新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人轉匯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1至13、39至41、45頁;偵4483號卷第9至17頁),並有被告與「黃鈺甯」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樂天市場網頁訊息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kuten樂天市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悠遊卡公司111年12月27日悠遊字第1110009944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交易紀錄、IP位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9至31頁;偵4483號卷第25、27、29、31至37、39、57、61、8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前科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未指出被告何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有賠付告訴人2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陳稱:今年5月1日時有收到不知名人士匯款2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已賠付2萬元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79頁),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素行非屬良好,及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他人,獲得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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