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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新埤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新埤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呂汶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前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簡卷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新埤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李伊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麟洛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埤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海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海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呂汶倩、趙靜玲施以詐術,致呂汶倩、趙靜玲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李伊偉所有之新埤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呂汶倩、趙靜玲察覺有異,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汶倩、趙靜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伊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伊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新埤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我的帳戶進出金額太小,對方要幫我製造金額較大的進出紀錄,對方是代辦公司,不是銀行,我又聽信對方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做金流,我也是聽信代辦公司的說法,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辦理貸款過程,倘貸方願意貸款予借方,借方僅需提供帳戶予貸方方便其匯款,而提款卡搭配密碼,其主要功能係提款及匯款,借方顯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方提款或轉匯之必要。
本件被告李伊偉於提供其新埤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有通常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任意交付其新埤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與其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告訴人呂汶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埤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告訴人趙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趙靜玲於警詢時提出其所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 ㈢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共5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新埤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汶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向呂汶倩購買商品無法轉帳為由,提供不實之「7-11賣貨便 」網址予呂汶倩,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電話聯繫呂汶倩並誆稱:要處理賣家升級事宜云云,致呂汶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李伊偉所有之新埤郵局帳戶內 。
112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 4萬9,983元 新埤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5時31分許 4萬9,981元 2 趙靜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趙靜玲,誆稱:要向趙靜玲購買5件二手外套云云,另要求趙靜玲加入不實之「好賣+銷售」平台,致趙靜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李伊偉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6時12分許 47,80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 1萬5,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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