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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6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9時24分前,應予更正),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案帳戶金融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王志鴻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鴻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588號等案提起公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自王志鴻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61至64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將款項轉出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㈤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1,250,000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復衡以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即王志鴻帳戶)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 證據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9月22日起向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王志鴻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 10時18分 ①400,000元 ①111年11月17日 9時24分 ①403,015元 (其中3,015元非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至4頁) ②被害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截圖(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③王志鴻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61至64頁) ②111年11月18日 9時27分 ②50,000元 ①111年11月18日 10時3分 ①499,500元 (其中149,500元非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③111年11月18日 9時28分 ③20,000元 ④111年11月18日 9時30分 ④3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10月26日起,向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王志鴻帳戶。
①111年11月18日 9時24分 ①100,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2至5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④王志鴻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61至64頁) ②111年11月18日 9時25分 ②50,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9月起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王志鴻帳戶。
①111年11月18日 9時56分 ①50,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 ③告訴人乙○○報案紀錄(見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④王志鴻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61至64頁) ②111年11月18日 9時57分 ②50,000元 ③111年11月18日 10時9分 ③50,000元 ①111年11月18日 12時37分 ①630,015元 (其中130,015元非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④111年11月18日 10時11分 ④50,000元 ⑤111年11月18日 10時13分 ⑤50,000元 ⑥111年11月18日 10時14分 ⑥50,000元 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向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王志鴻帳戶。
①111年11月18日 11時56分 ①300,000元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4至27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APP介面等截圖(見警二卷第50至57頁) ③王志鴻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61至6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874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67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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