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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第87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
㈡犯罪事實欄「轉帳至臺銀帳戶(詳見附表)並旋遭提領」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許哲瑋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等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簡卷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林文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自稱「渣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高雄三多商圈捷運站7號出入口置物櫃,將其前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許哲瑋、劉靜蓉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臺銀帳戶(詳見附表)並旋遭提領。
嗣許哲瑋、劉靜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渣渣」指示將臺銀帳戶提款卡放在上開地點置物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求職需要這個卡片,他說驗證完就會還我,我記得我沒有提供密碼,但我有將提款卡放在對方指定的置物櫃等語。
惟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林文賢臺銀帳戶後,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故被告辯稱未交付密碼乙情,委無足採。
㈡ 被告林文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林文賢僅提出其與「渣渣」之部分對話紀錄,尚難以此遽認其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渣渣」向被告林文賢表示:「公司收到您卡片驗證您卡片沒問題就匯款給您,或者您需要現金就給您現金」等文字。
足徵被告並非求職,而係圖賺取報酬而交付提款卡等情。
㈢ 被害人許哲瑋於警詢之指訴、通聯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許哲瑋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劉靜蓉於警詢之指訴、通聯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靜蓉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林文賢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臺銀帳戶係被告林文賢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許哲瑋、告訴人劉靜蓉遭詐騙後匯款至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許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0時50分許佯裝電商業者賣家,致電被害人誆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故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20時43分許ATM轉帳22,018元至臺銀帳戶。
2 劉靜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6分許佯裝電商業者賣家,致電告訴人誆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輸入多筆訂單,故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許網路轉帳68,123元至臺銀帳戶。
②112年4月10日20時36分許網路轉帳60,123元至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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