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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柏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當面告知「黑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黑璋」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11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04號
被 告 吳柏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翔發門市,以出租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璋」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佯稱為阮慕驊股市分析師,向張純英行騙,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慫恿匯款入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以賴泓綜之東勢區農會帳戶匯款110萬元至林樹寶(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人員層轉65萬388元至鄭啟明(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又層轉60萬588元至潘亦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審理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再層轉10萬元、2萬31元至吳柏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純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 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吳柏冠之供述 |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玩網路遊戲認識「黑璋」,他說要跟我買中信銀行帳戶,每月給我2萬元,我就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當面交給他,我當時很缺錢,就相信他,我錯在相信別人,我沒有參與詐騙,我不認罪等語。 |
2 |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
3 | ⑴林樹寶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表 ⑵鄭啟明所申設之上開第二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表 ⑶潘亦揚所申設之上開第三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表 ⑷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表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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