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4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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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鴻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許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另提款卡密碼係被告寄出該提款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又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係遭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之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惟被告縱不符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 告 蕭鴻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7-ELEVEn 恆好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4日致電張育銓,冒稱網購業者及合庫風險控管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重複訂單云云,致張育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19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嗣張育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蕭鴻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收取出租4日租金3,000元之
租金報酬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自稱是
娛樂城的客服,帳戶是要給客人匯
款,沒想過是詐騙云云。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
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張育銓提出之轉帳紀
錄擷圖
被害人張育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被告固稱:我想說租金報酬較低,應該真的是娛樂城要提供給客人匯款使用,沒想過是詐騙云云。
衡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況在臺灣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需向被告租用上開帳戶,甚為可疑。
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亦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或地址,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4日租金3,000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明細(含基本資料)
之事實。
⑵被害人張育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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