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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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陌生人之匯款,任意交付自身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自承以一行為同時交付5帳戶,其中本案4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遂,被害人數為18人,被害總金額高達近新臺幣15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難謂輕微;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許志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堅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22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昀影、吳意卿、宋麗華、黃際芬、徐伶玟、蘇美如、張豪麟、陳冠升、許玉山、廖美鳳、易湘琳、林昀臻、阮敏惠、王宇歆、游俊睿及簡綵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堅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昀影之指訴、告訴人林昀影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潘家棟之指述、被害人潘家棟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意卿之指訴、告訴人吳意卿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宋麗華之指訴、告訴人宋麗華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黃際芬之指訴、告訴人黃際芬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伶玟之指訴、告訴人徐伶玟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蘇美如之指訴、告訴人蘇美如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豪麟之指訴、告訴人張豪麟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陳祐阡之指述、被害人陳祐阡所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陳冠升之指訴、告訴人陳冠升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許玉山之指訴、告訴人許玉山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廖美鳳之指訴、告訴人廖美鳳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易湘琳之指訴、告訴人易湘琳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林昀臻之指訴、告訴人林昀臻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阮敏惠之指訴、告訴人阮敏惠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王宇歆之指訴、告訴人王宇歆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游俊睿之指訴、告訴人游俊睿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簡綵榛之指訴、告訴人簡綵榛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20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受詐騙後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上開中華郵政、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1 被告所提供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昀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社團上與林昀影私訊,訛稱可提供林昀影家庭代工及依平台任務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之機會云云,要求林昀影必須先轉帳儲值,使林昀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2日17時38分許 4萬5000元 2 潘家棟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息,潘家棟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 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潘家棟依其指示操作股票當沖以獲利,潘家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24分許 9萬4000元 3 吳意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意卿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意卿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吳意卿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8月11 日11時22分 許 ②112年8月11 日11時24分 許 ①3萬元 ②6000元 4 宋麗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宋麗華聯繫,自稱投資股票助理,訛以介紹宋麗華參與投資股票為由 ,要求宋麗華依其指示操作不實之股票投資APP,宋麗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45分許 20萬元 5 黃際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黃際芬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訛以欲指導黃際芬操作買賣股票為由,要求黃際芬依其指示出資,黃際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22日9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徐伶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徐伶玟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加入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訛以欲指導徐伶玟操作買賣股票為由,要求徐伶玟依其指示出資,徐伶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0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23 日10時19分 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7 蘇美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蘇美如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加入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訛以欲指導蘇美如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要求蘇美如依其指示出資,蘇美如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13日15時1分許 3萬元 8 張豪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及LI NE與張豪麟聯繫,慫恿張豪麟至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張豪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8時55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9 陳祐阡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及LI NE與陳祐阡聯繫,慫恿陳祐阡操作投資以獲利,陳祐阡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5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7680元 10 陳冠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升聯繫,慫恿陳冠升操作投資以獲利,陳冠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8時3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 許玉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玉山聯繫,慫恿許玉山操作投資以獲利,許玉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2 廖美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廖美鳳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廖美鳳操作投資以獲利 ,廖美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13 易湘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易湘琳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易湘琳操作投資以獲利 ,易湘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9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0時13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0時14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4 林昀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林昀臻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林昀臻操作投資以獲利 ,林昀臻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8月21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5 阮敏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訊息,阮敏惠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阮敏惠操作投資以獲利,阮敏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2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1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16 王宇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王宇歆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王宇歆操作投資以獲利,王宇歆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①112年8月22日9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9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7 游俊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游俊睿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加入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游俊睿操作投資以獲利,游俊睿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11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1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13 日11時55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8 簡綵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簡綵榛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簡綵榛操作投資以獲利 ,簡綵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8月22日9時3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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