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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應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陳佩琪」署名壹枚、工作證壹張、收據資料夾壹份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同案被告許家睿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第3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4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家睿、王○勝、「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王○勝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陳稱:我沒見過王○勝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勝未滿18歲,是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乙○○,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使之收款收據單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佩琪」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工作證、收據資料夾及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稱:被扣案的手機是詐騙集團的人提供給我使用的,工作證、收據資料夾是對方給我的,是要拿給付錢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對該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車票、新臺幣4,200元,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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