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6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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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欣怡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欣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欣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竣,有和解書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宥,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4號
  被   告 黃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子菱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頂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不確定故意,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㈠所示張耀宇、楊欣蓉為詐騙行為,張耀宇、楊欣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欣怡上開帳戶,黃欣怡於附表㈡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耀宇、楊欣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欣怡之供述
被告否認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耀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耀宇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張耀宇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楊欣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欣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被害人楊欣蓉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3736號函附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上網IP位置、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耀宇、被害人楊欣蓉分別於附表㈠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張耀宇、被害人楊欣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遭被告於附表㈡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號以交予他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侵害張耀宇、楊欣蓉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蔡佩璇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張耀宇
(提告)
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2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
」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耀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 9月7日14時33分
網路銀行轉
帳2萬元
黃欣怡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欣蓉
(未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
」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楊欣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黃欣怡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112年9月7日16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張耀宇款項)
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9月8日21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楊欣蓉款項)
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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