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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提款卡寄出;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17日連銀客字第11300051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197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4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978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6439號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之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惟被告縱不符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5、8、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6、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6、7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被害人、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有獲取3千元之報酬,現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號被 告 林佑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富自由(鄧志成)」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由林佑宸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財富自由(鄧志成)」之人使用,林佑宸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財富自由(鄧志成)」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財富自由(鄧志成)」之人,林佑宸因而收受對價3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林佑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許雅綺、何盈瑩、許正森、黃國軒、曾苡青、劉曜銘、楊智凱、王馨業、陳寶秀、阮氏
香、李芳靜等人,使許雅綺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佑宸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盈瑩、許正森、黃國軒、曾苡青、劉曜銘、楊智凱、王馨業、陳寶秀、阮氏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佑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
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並收受對價3000元之事
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與「財富自由(鄧志
成)」之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
⑴被害人許雅綺於警詢之
指述
⑵被害人許雅綺所提供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網
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許雅綺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⑴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何盈瑩所提供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
證明告訴人何盈瑩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⑴告訴人許正森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許正森所提供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正森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國軒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黃國軒所提供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國軒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續上頁)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
⑴告訴人曾苡青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曾苡青所提供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苡青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曜銘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劉曜銘所提供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曜銘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⑴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楊智凱所提供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
證明告訴人楊智凱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⑴告訴人王馨業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王馨業所提供銀
行往來交易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馨業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⑴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陳寶秀所提供存
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寶秀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⑴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氏香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收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⑵告訴人阮氏香所提供匯
款單據翻拍相片
⑴被害人李芳靜於警詢之
指訴
⑵被害人李芳靜所提供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李芳靜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之事實。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連線銀行帳戶、聯邦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
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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