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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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義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6行「提款卡」後均補充「及密碼」,第25至26行「並旋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15萬元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餘之87元,因本案帳戶嗣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轉匯,而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使行騙者能使用本案帳戶,而導致告訴人黃昌傑受有財產損害,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復考量被告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之人數僅1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0,087元,客觀上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且實際幫助犯罪期間不足1天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併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偵卷第8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47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再依被告資力不豐、現無職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社會地位不高等節,諭知較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惟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未和解,不同意緩刑(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認為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8萬8,101元、4萬9,985元及1萬2,001元(合計15萬0,087元),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然其中15萬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提款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87元部分,因本案帳戶嗣經圈存抵銷,現仍在本案帳戶內,尚未返還告訴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5頁),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
被 告 許志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張子軒」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7-11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姍姍」、「張子軒」,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予「姍姍」、「張子軒」。
嗣「姍姍」、「張子軒」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致電黃昌傑,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請黃昌傑配合操作網路轉帳以進行身分認證,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報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此等話術誆騙黃昌傑,致黃昌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7分、8時1分及8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8,101元、4萬9,985元及1萬2,001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黃昌傑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義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昌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份至4月份之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網路轉帳明細之截圖11張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LINE暱稱「姍姍」及「張子軒」之帳號首頁截圖、被告與該2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被告翻拍其交貨便收據之照片3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依「姍姍」、「張子軒」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7-11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姍姍」、「張子軒」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按,然其供陳自101年迄今,曾從事清潔隊員、房地產地業務、院長助理、直銷等工作,且偵訊中均能理解問題、對答流暢,可知被告應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
此外,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知道把提款卡寄出去之後,伊就沒有辦法控制他人會如何使用提款卡,伊在寄出之前也有先把本案帳戶內的錢通通領出來,因為怕錢被對方領走,伊第一次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時候就有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想和「姍姍」繼續聯絡,而且「姍姍」說其匯給伊50萬元,買完包包之後剩下的錢都可以給伊,伊才依「姍姍」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係認知其可獲取一定利益,作為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所為,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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