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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湘語
選任辯護人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湘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湘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菜菜子」及「小婷」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湘語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郭珮晴」向陳奕融傳送販售背包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1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湘語依某甲之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提領上開款項,至超商以取貨付款之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奕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陳奕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湘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某甲,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陳奕融匯入之款項,並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給某甲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款項後,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7頁),然因本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尚難盡歸責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4,0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證據名稱 | 出處 |
1. |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內頁影本 | 警卷第9至15頁 |
2.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156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警卷第21至31頁 |
3.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 偵卷第8至10頁 |
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66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111年6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 | 偵卷第18至19頁 |
5. |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本院卷第17頁 |
6. | 告訴人陳奕融相關: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 警卷第9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警卷第17至18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警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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