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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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每提供一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利用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不詳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45頁),不符上開⑵①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提供每1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代價,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3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4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總額共78萬元),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本案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乙○○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投資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
11時53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49分許,加入甲○○之LINE好友並分享其股票投資標的云云,致甲○○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
13時2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9月4日
13時4分許
5萬元
3
丁○○
丁○○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10時18分許
8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5日
1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21分許
5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誆稱:其係證券助理,可以幫助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至10頁
2.
被告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2頁
3.
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3至17頁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47至67頁
5.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9頁正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1至42頁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3頁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74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3至75頁
6.
告訴人甲○○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8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7頁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69頁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警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7.
告訴人丁○○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8頁
玉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張
警卷第59至60頁
詐騙集團成員LINE聯絡資訊頁面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1份
警卷第64至68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6頁反面
8.
告訴人戊○○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4頁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7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0頁正反面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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