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璿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24日9時25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應補充增列「112年8月25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補充增列「112年9月7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1日11時5
-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1日11時5
- 二、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 ㈡被告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之犯罪事實
-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 一、二所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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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34、18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璿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璿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補充如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一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所示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24日9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9時29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應補充增列「112年8月25日10時52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補充增列「112年9月7日18時13分許」、「匯款/轉帳金額」欄應補充增列「8,015元」、「匯入帳戶」欄應補充增列「本案郵局帳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日12時8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同編號「匯款/轉帳金額」欄「475,000元」應更正為「45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
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已逾3個,是核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非可取;
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尚可;
再據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俱佳;
另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
末參酌告訴人高文宇、吳志強就被告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
一、二所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634、18890號1份。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1份。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黃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璿華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逸」(下稱「俊逸」)之人聯絡,約定由黃璿華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俊逸」使用,黃璿華遂於112年9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之空軍一路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④台北富邦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等帳戶提款卡,透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寄送提供予「俊逸」使用,並以LINE告知「俊逸」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俊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彣、高文宇、邱鈺婷、楊雅能、朱耶綺、陳冠婷、蔣雨利、吳志強、鄭國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璿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俊逸」使用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為
了借款及包裝帳戶才交出
帳戶,交出提款卡是因為
對方說要抵押提款卡等
語。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
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彣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陳怡彣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姿伶於警
詢中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陳姿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宇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高文宇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徐秀喜於警
詢中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徐秀喜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於警
詢中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吳志強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邱鈺婷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羅文苹於警
詢中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羅文萍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能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楊雅能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朱耶綺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朱耶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婷於警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續上頁)
詢中之指訴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陳冠婷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泓翔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陳泓翔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蔣雨利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蔣雨利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儀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鄭國儀之事實。
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均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
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陳怡彣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陳怡彣之事實。
被害人陳姿伶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陳姿伶之事實。
告訴人高文宇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高文宇之事實。
被害人徐秀喜之通訊軟體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續上頁)
對話譯文、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徐秀喜之事實。
被害人吳志強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吳志強之事實。
告訴人邱鈺婷之通訊軟體
對話譯文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邱鈺婷之事實。
被害人羅文苹之ATM交易
收據影本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羅文萍之事實。
告訴人楊雅能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楊雅能之事實。
告訴人朱耶綺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網路銀行帳戶
交易資料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朱耶綺之事實。
告訴人陳冠婷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
資料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陳冠婷之事實。
被害人陳泓翔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
陳泓翔之事實。
告訴人蔣雨利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蔣雨利之事實。
告訴人鄭國儀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
事實所載之帳戶詐欺告訴人
鄭國儀之事實。
(續上頁)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查被告本件係以在金融帳戶為虛假交易明細進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益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
幣)
匯入帳戶
陳怡彣
(提告)
000 年0 月
下旬至同
年00月0日
間
佯稱透過「昂
凡APP」投資平
台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致使
陳怡彣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2 年9 月4
日14時44分
許
50,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陳姿伶
( 未提
告)
112年9月7
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
佯稱「寶島眼
鏡」網路訂單
出錯需依指示
操作取消云
云,致使陳姿
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 年9 月7
日17時38分
許
49,986元
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
112 年9 月7
日17時40分
許
49,986元
高文宇
(提告)
112年8月2
5日至同年
0月0日間
佯稱透過「雙
城」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
云云,致使高
文宇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2 年9 月5
日9時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112 年9 月5
日9 時13 分
許
50,000元
112 年9 月5
日9 時21 分
許
50,000元
徐秀喜
( 未提
告)
112年5月1
7日至9月1
日間
佯稱透過「永
興e點通」投資
平台投資可以
獲利云云,致
使徐秀喜誤信
為真,陷於錯
112年8月24
日9 時25 分
許
1950,000
元
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
帳戶。
吳志強
(提告)
112年8月2
5日
佯稱催討欠款
云云,致使吳
志強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
帳戶。
(被害人先堅稱
沒有被騙;數
日後改稱確遭
詐騙。)
112年8月25
日10時51分
許
100,000
元、100,0
00元
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邱鈺婷
(提告)
000 年0 月
下旬至同
年0月00日
間
佯稱透過「鼎
慎」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
云云,致使邱
鈺婷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2 年9 月1
日9 時29 分
許
200,000元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羅文苹
( 未提
告)
112年9月6
日至同年0
月0日間
佯稱某投影機
廠商之公司電
腦遭駭客入侵
致重複下單,
需依指示操作
取消云云,致
使羅文萍誤信
為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2 年9 月7
日17時11分
許
20,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
楊雅能
(提告)
112年6月2
5日至同年
佯稱透過「鼎
慎APP」投資平
112 年9 月1
日9 時21 分
202,000元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續上頁)
0月00日間台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致使
楊雅能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
帳戶。
許
朱耶綺
(提告)
112年9月7
日
佯稱其「FAMIL
YMART賣場」需
開啟金流協定
服務云云,致
使朱耶綺誤信
為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2 年9 月7
日16時36分
許
33,129元
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
陳冠婷
(提告)
112年9月7
日至同年0
月0日間
佯稱其「旋轉
拍賣賣場」設
定有誤需依指
示云云,致使
陳冠婷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2 年9 月7
日15時57分
許
49,987元
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
112 年9 月7
日16時整許
49,988元
112 年9 月7
日16時12分
許
29,985元
陳泓翔
( 未提
告)
112 年6 月
底
佯稱得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致使陳泓翔誤
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2 年9 月1
日11時50分
許
475,000元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蔣雨利
(提告)
112年7月3
日
向蔣雨利佯稱
得投資股票獲
利,致蔣雨利
誤信為真,陷
112 年9 月5
日9 時22 分
許
50,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112 年9 月5 5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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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 告 黃璿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璿華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逸」之人聯繫,約定由黃璿華交付金融帳戶予「俊逸」使用,黃璿華遂於同年9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將其名下①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於同年9月5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將其名下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日9 時23 分
許
112 年9 月5
日9 時30 分
許
50,000元
112 年9 月5
日9 時30 分
許
50,000元
鄭國儀
(提告)
112 年5 月
上旬
詐騙集團向鄭
國儀佯稱得投
資美金及黃金
獲利,致鄭國
儀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112 年9 月1
日11時50分
許
475,000元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續上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俊逸」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俊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郭瑾瑜、林香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黃璿華帳戶,旋遭轉出。
嗣郭瑾瑜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璿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寄交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俊逸」使用之事
實。
(二)被害人郭瑾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相關投資文件: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三)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四)合作金庫戶名:黃璿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明被害
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五)被告與「俊逸」間LINE對話內容、郵局戶名:黃璿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戶名:黃璿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戶名:黃璿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予「俊逸」使用之事
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34號、第188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儉股)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
被告於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其於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自不得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併案審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郭瑾瑜自112年6月8日起,化
名「謝志輝」、「楊佳
欣」,以LINE慫恿郭瑾
瑜下載「鼎慎」APP儲
值投資;「楊佳欣」繼
而向郭瑾瑜佯稱其與
「謝志輝」遭金管會裁
處,致帳戶遭凍結,郭
112年9月1日
8時58分許
至同日
9時21分許
匯款 50,000元
八筆,
合計400,000元
瑾瑜須繳交保證金200
萬元方能提領獲利云云
告訴人
林香伶
自112年7月初起,化名
「劉欣瑤」,以LINE慫
恿林香伶下載「雙城投
資」APP匯款買賣股票
112年9月4日
14時57分許
3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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