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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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亮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亮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亮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末五碼為34831,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3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陳鵬宇,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訂單多出好幾筆,每個月要多繳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陳鵬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陳鵬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亮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宇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711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近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1人、金額非鉅、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迄今約10年前,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酌被告前案雖同為詐欺案件,然已迄今約10年以前,而其本案犯行僅造成告訴人1人之財產損害,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業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倘被告有按期履行賠償條件,即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4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目的,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取得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如本院113年1月16日和解筆錄所載) 陳鵬宇 3萬元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陳鵬宇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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