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4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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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屏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潮州鎮農會112年11月22日屏潮農信字第1120000570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一覽表、登錄事項總覽查詢、異動紀錄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失。

⑵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8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且前述縮刑期滿出監迄本案案發已26年有餘。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如附表所示丁○○等人調解,經本院通知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到庭調解,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其餘告訴人譚棨鍵、甲○○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5至85、97至103頁),可見被告已有彌補損害之舉措及意欲,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依據。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譚棨鍵、甲○○則未到庭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尚可,並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止;

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丁○○等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因受詐欺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如附表所示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與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有還款能力始能貸放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5時3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背面)。
⑵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8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背面)。
2 譚棨鍵(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與譚棨鍵取得聯繫,對其誆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7時1分許 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譚棨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2頁正背面)。
⑵交易擷圖(同上卷第38頁背面)。
⑶涉案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39頁)。
3 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平臺臉書與乙○○聯繫,對其誆稱:家人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頁正背面)。
⑵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64頁正面)。
⑶涉案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8頁)。
⑷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1至64頁)。
4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與甲○○取得聯繫,對其誆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8時54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66頁背面)。
⑵臺幣活存擷圖(同上卷第71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1至73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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