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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沁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8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8時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驗證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告訴人乙○○、丙○○,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27至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案係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乙○○、丙○○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
⑵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和解,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
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則於給付和解金額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第2期款即尾款1萬9,987元迄未給付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丙○○之收款帳戶封面影本、被告陳報狀暨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83、87至91、101、103頁)。
⑶告訴人乙○○就科刑表示被告是累犯,請從重量刑等語;
告訴人丙○○就科刑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⑷被告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覆評價,而除前揭前案紀錄外,被告並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乙○○、丙○○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起訴書誤繕為劉沁諭)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2日19時56分許,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向劉如瑜佯稱:希望可以使用好賣家網路平臺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23時42分許 4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13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頁)。
⑶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29頁)。
⑷通話紀錄、臉書拍賣商品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family-tw.to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5頁)。
2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8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28日18時許 ②同日19時39分許 ①3,000元 ②1,99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12頁)。
⑵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4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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