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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煜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煜晨明知金融機構帳號具存匯款功能,專供個人理財使用,且一般人即得申請並非難事,如任意交予他人,易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仍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A)使用。
嗣張煜晨與A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先在網路上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再持手機下載財政部開發之APP「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接續掃瞄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即財政部)誤認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張煜晨為實際中獎人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編號「中獎金額」欄所示之發票獎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由張煜晨於如附表「提款方式、日期、金額」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提款方式、日期、金額」所示金額,再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存入至A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實際中獎人黃淑惠(字軌號碼:LQ00000000)、呂昶毅(字軌號碼:LL00000000)、王秋軒(字軌號碼:LK00000000)、周韋宏(字軌號碼:LZ00000000)等人持發票兌獎時無法兌領,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投訴,始悉上情。
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煜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明細(見他卷第11頁)、財政部稽徵所電話紀錄表、中獎發票(見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2130592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印刷廠112年7月25日財印業字第11222523600號函、中獎發票兌領資料、中獎發票(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8838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23頁至第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063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1753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原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以轉帳或提領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且於論罪欄亦記載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可見原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漏載,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復因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起訴書記載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㈡又統一發票之獎金在發給實際中獎人之前,均為財政部所有,是本案被害人應為財政部(由財政部告知遭冒領之實際中獎人後,財政部亦將事後通知領獎,故實際中獎人並未有損失),故A以「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瞄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數次進行兌獎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獎金,再由被告數次提領、轉帳上開金錢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故原起訴書認本案被害人為實際中獎人即黃淑惠等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A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與A共同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共同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且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復未當庭補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兼衡被告本案共同詐得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發票獎金入帳後,除親自提領或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外,均已轉匯至A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提款(轉帳)方式、日期、金額」欄所示,共計2,394元(計算式:385+288+358+793+335+235=2394)】,就該部分之金錢既非屬其得管領、處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扣除上開部分所餘之3,506元(計算式:0000-0000=3506),原應屬於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提領出來的錢對方叫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到他的中信帳戶,我都是匯款到同一個中信帳戶,也就是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175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案中信帳戶自案發當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無摺存款存入之金錢共計有5,200元(計算式:1000+100+700+200+1000+500+400+500+500+200+100=5200),雖無從確認上述款項之來源是否均為被告,然既與被告之供述尚屬一致,即無從排除上述款項均為被告依A指示再以無摺存款轉予A之金額,且顯然已遠超過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後其本案郵局帳戶所餘之金額,足見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已全數轉匯至共犯A或其指定之帳戶,而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入款日期 中獎金額(新臺幣) 提款(轉帳)方式、日期、金額(新臺幣) 1 LS00000000 民國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12日3時55分19秒 200元 110年6月12日4時4分許跨行轉出3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LT00000000 110年4月2日 110年6月12日3時55分41秒 200元 3 LQ00000000 110年3月26日 110年6月12日3時57分35秒 200元 4 MC00000000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12日4時5分11秒 200元 於110年6月12日4時7分24秒現金提領1,000元(不含手續費) 5 MF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12日4時6分1秒 200元 6 MM00000000 110年4月17日 110年6月12日4時6分16秒 200元 7 LF00000000 110年4月4日 110年6月12日4時6分32秒 200元 8 LL00000000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12日4時6分44秒 200元 9 LV00000000 110年4月12日 110年6月12日4時11分49秒 200元 ①110年6月12日4時14分21秒跨行轉出28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0年6月12日4時21分現金提領500元 10 LX00000000 110年4月11日 110年6月12日4時12分08秒 200元 11 LX00000000 110年3月11日 110年6月12日4時13分9秒 200元 12 LN00000000 110年4月22日 110年6月12日7時16分6秒 200元 110年6月12日7時48分16秒跨行轉出35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3 LP00000000 110年3月2日 110年6月12日7時24分2秒 200元 14 LP00000000 110年4月13日 110年6月12日7時33分17秒 200元 15 LF00000000 110年4月13日 110年6月12日17時40分17秒 1,000元 ①110年6月12日17時49分54秒跨行轉出79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0年6月12日17時51分7秒以現金提領400元 16 MM00000000 110年3月13日 110年6月17日8時52分7秒 1,000元 110年6月17日9時28分9秒以現金提領1,200元(不含手續費) 17 LF00000000 110年4月25日 110年6月17日8時52分47秒 200元 18 LK00000000 110年3月12日 110年6月17日18時10分15秒 500元 ①110年6月17日19時20分19秒跨行轉帳33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0年6月17日19時21分24秒以現金提領200元 19 MQ00000000 110年3月29日 110年6月17日22時7分3秒 200元 ①110年6月18日17時24分48秒跨行轉出235元 ②110年6月19日13時35分36秒現金提領205元 20 LZ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18日10時35分28秒 200元 共計 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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