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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關於「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至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即於該年月中旬某日將上述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50分許」。
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11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44分許」、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10時55分許」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10時51分許、10時54分許」、編號13關於匯款時間「9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30分許」、「11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39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上述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家豐」、「吳昌鎰」之人使用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時間等(即犯罪結果時間)如附件一、二記載,均是在112年7月中旬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後,本件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共多達1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共多達1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受相當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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