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69,202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顏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顏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顏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12年7月5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5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

第14至15行關於「上開臺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旋遭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3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欄關於「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白減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符合累犯應予加重情形,應先加後減,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交付帳戶詐欺之前科素行(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3號,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李顏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顏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高光均、黃思螢、何渃琳、顏妙軒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
嗣高光均、黃思螢、何渃琳、顏妙軒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光均、黃思螢、何渃琳、顏妙軒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顏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光均、黃思螢、何渃琳、顏妙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高光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光均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光均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9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2 黃思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螢謊稱:其係PCHOME員工,可匯款參加回饋網路商家活動獲利云云,致黃思螢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22時37分許 1萬元 轉帳紀錄、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9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3 何渃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渃琳謊稱:可依PCHOME網址指示,匯款參加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何渃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8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8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4 顏妙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顏妙軒謊稱:可參加PCHOME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顏妙軒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5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