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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2年4月30日前某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4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匯入陳志雄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以提款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郭郁恩等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交付電話門號及郵局帳號之幫助詐欺前科素行(基隆地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8號,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MESSENGER向郭郁恩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需簽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郭郁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郭郁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郁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郁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雄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解除付款設定之方式,向曾淑華行騙,致曾淑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30日14時28分許及同日14時31分許,分別將2筆新臺幣(下同)4萬9,156元之款項,匯入陳志雄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案經曾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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