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7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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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90、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廷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除周正德所匯款項因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外,其餘匯入款項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或轉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或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成功,有本案帳戶之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雖未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
被 告 郭廷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事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蔡茹嵐、蘇文略、游喬鈞、周正德、洪麒翔、鄧道勇、陳忠義、李若溱、楊圳滄、李璧存、郭慧珍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蔡茹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茹嵐、蘇文略、游喬鈞、周正德、洪麒翔、鄧道勇、陳忠義、李若溱、楊圳滄、李璧存、郭慧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廷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茹嵐、蘇文略、游喬鈞、洪麒翔、鄧道勇、陳忠義、李璧存及被害人周正德、李若溱、楊圳滄、郭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備註 1 蔡茹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蔡茹嵐於不詳時間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自稱投資老師「李佳琳」為LINE好友及加入「一路長紅紅紅交流群VII」LINE群組,並依該群組成員指示至「同信」APP操作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19日8時50分許 5萬元 蔡茹嵐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 112年6月1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6分許 5萬元 2 蘇文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蘇文略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飆紅天下第一」LINE群組,並依該群組成員名稱「淑雅」指示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10分許 33萬元 告訴人蘇文略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 3 游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游喬鈞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自稱「林詩妍」為LINE好友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組之LINE群組,並依「林詩妍」指示至「同信投資」APP操作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 4 周正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周正德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股往今來交流學習q」LINE群組,並依該群組成員名稱指示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41分許 61萬元 被害人周正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提供之投資APP操作頁面、 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 5 洪麒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洪麒翔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自稱「李金土」、「雅婷」為LINE好友及加入「慧眼識股交流群」 LINE群組,並依「雅婷」指示至「同信」APP操作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洪麒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 6 鄧道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瀏覽器CHROME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鄧道勇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自稱「胡睿涵」、「李小燕」為 LINE好友及加入「臺股指南針交流社(火箭圖案)」LINE群組,並依「李小燕」指示至「同信」APP操作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鄧道勇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及大頭貼翻拍照片、投資APP介面翻拍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7 陳忠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陳忠義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自稱「黃曄青」、「陳宣佑」為LINE好友及加入「金股匯友」LINE群組,並依「黃曄青」、「陳宣佑」指示至「同信投資」APP操作股票,另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相同手法,加入自稱「謝佳娸」為LINE好友,依「謝佳娸」指示至「泰富投資」APP操作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影本、投資APP介面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金管會所得稅公告 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 8 李若溱 (未提告) 李若溱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加入自稱「陳詩詩」為 LINE好友,陷於錯誤,依「陳詩詩」指示至「同信」APP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李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2年6月20日9時39分許 5萬元 9 楊圳滄 (未提告) 楊圳滄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之「財富秘密 股往今來」 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該群組成員指示至「盈昌」APP投資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20分許 25萬元 被害人楊圳滄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單、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證 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0 李璧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李璧存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自稱老師「蔡尚樺」之助理「陳幸妙」為LINE好友,並依「陳幸妙」指示至「同信」APP操作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璧存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投資APP介面擷圖畫面、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金管會違約申請通知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 郭慧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郭慧珍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自稱「顏玉」為LINE好友,並依「顏玉」指示至「同信」APP操作股票,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郭廷暉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20分許 12萬元 被害人郭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介面擷圖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2年6月19日10時23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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