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7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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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倞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第9231號、第120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補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本案附件一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應補充為「除甲○○匯入之15066元遭圈存外,均旋遭提領一空」、附件二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應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7187號函及所附陳俊諺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屏東縣新園鄉農會112年10月26日新農信字第1121000623號函及所附陳俊諺帳戶開戶資料、開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警示、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8日訊問程序、113年1月8日、同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遭解聘無業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戊○○、丙○○、丁○○及被害人甲○○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321元、10015元、1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5066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

惟慮及本件被告僅提供2個帳戶,被害人僅告訴人戊○○、丙○○、丁○○及被害人甲○○等4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本案四位被害人均因故無法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因而無法調解,非被告無誠處理,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良好;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家管,經濟來源是其配偶陳俊諺給其錢,現在一樣,經濟來源一樣,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子均未成年,家中有三個小孩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7、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除被害人甲○○匯款之15066元外,其餘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不及匯款出去之15066元業已遭金融機構圈存,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7187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則被告對該筆款項應已無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是對於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被告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配偶陳俊諺(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及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戊○○、丙○○及甲○○,致戊○○、丙○○及甲○○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嗣戊○○、丙○○、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其配偶陳俊諺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登記材料,需要提款卡,因為我的帳戶曾被騙而寄出去,後來變成警示戶,所以拿我先生陳俊諺的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農會帳戶寄給對方云云。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甲○○所提供與詐欺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配偶陳俊諺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戊○○所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配偶陳俊諺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配偶陳俊諺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由其配偶即被告所借用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證人陳俊諺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對方商談家庭代工之片斷不全之對話紀錄截圖,然被告所提供片斷之對話紀錄僅有擷圖,並未保存實際存在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且細觀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內容並無被告的姓名、地址等足以特定確為被告與對方間對話之內容,參以現今網路多有線上假對話產生器之教學,以製作假的LINE聊天室訊息,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真實性甚為可疑。
再者,被告另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2月14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即因提供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而遭警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歷經前案,其於本案交付其配偶之帳戶前應知悉帳戶資料需善加保存,對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之風險有所警戒,並應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不致為他人所騙,卻仍執意提供其配偶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農會帳戶帳戶予他人,足徵其主觀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5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向甲○○佯稱因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 甲○○ 112年3月16日18時45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 15066元 112偵7207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假冒購物網站業者向戊○○佯稱因購物程序有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戊○○ ⑴112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 ⑴15321元 ⑵10015元 112偵7464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時許,假冒服飾業者向丙○○佯稱因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 丙○○ 112年3月16日18時59分許 上開農會帳戶 19985元 112偵9231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9231號、1209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配偶陳俊諺(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
嗣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事實。
㈢證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由其配偶即被告所借用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㈣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9231號、1209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
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自112年3月16日16時19分許起,以電話向丁○○佯稱已加入頂會員,會從帳戶扣款12000會費,需操作ATM轉帳取消扣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 丁○○ ⑴112年3月16日18時24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 ⑶112年3月16日18時47分許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⑶29985元 ⑴上開郵局帳戶 ⑵上開郵局帳戶 ⑶上開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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