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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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芳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貪圖個人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僅記載某時許,應予補充),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寧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若宜」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張若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若宜」該提款卡密碼,以前開方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乙○○、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33至3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10925506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張若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23至137頁;

偵卷第39至97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除致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依約按期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5至67頁),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且犯後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復考量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害人丙○○表示無須被告賠償,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本案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若宜」,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丙○○,向其佯稱:購物會員帳戶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11日下午8時37分許 9萬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3、75、77至78、91、93、97、11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下午6時48分許,致電予乙○○,向其佯稱:購物會員帳戶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同日下午9時48分許 ⑵同日下午9時5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1萬9,985元 第一銀行ATM轉帳單據、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9、11至17、2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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