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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芳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應予更正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欄㈤倒數第三行關於「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
「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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