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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至該他人所指定之帳戶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虛擬資產,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移轉、變更該等犯罪所得,藉以達成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惟其縱使發生上開詐欺、洗錢之事態,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3時2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某甲。
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則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萬63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乙○○再依某甲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許、22時55分許,自其本案帳戶內,各將10萬元及1萬6300元轉匯至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移轉、變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電子合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警卷第31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33至36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桃偵卷第71至619頁)、被告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4、5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桃偵卷第59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1款之移轉、變更之洗錢行為(下稱移轉變更型),所稱移轉,係指透過移轉犯罪所得來改變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舉凡執行財產利益、所有權或是持有控制權限之變動,已發生客觀上足資辨識之財產狀態或空間場域改變,均屬之,該行為態樣之非難核心在於將原先支配犯罪所得之權限,出於合意而轉移予他人實力支配之下;
所稱變更,係指改變原來犯罪所得之財產形式,必須事實上改變財產態樣,如透過交易活動使原先洗錢客體轉變成其他可得支配之財產客體,過程中已有足資辨識之財產狀態變動,上述行為,均將產生使司法機關無法掌握犯罪所得之蹤跡而妨害刑事偵查、訴追及保全犯罪所得之效果,可與同條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下稱掩飾隱匿型)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之效果。
考量掩飾隱匿型之洗錢方式,涵括各種可能之財產移轉、變更或隱匿等相關洗錢手法在內,是以,移轉變更型之洗錢行為,應解為掩飾隱匿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
查被告以上述方式,聽從某甲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悉數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購置虛擬貨幣使用,雖被告於過程中並無事實足認其可發覺尚有他人涉入其中,惟此舉以足以掩飾原先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應認所為已符合移轉、變更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移轉、變更等洗錢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所危害者為同一國家刑事司法有效運作之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原先僅認被告係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實行上開犯行,然被告應係為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為目的,進而有前開移轉、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藉以遂行前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係同條不同洗錢罪之行為態樣,尚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說明。
㈥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不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移轉、變更該等犯罪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而供犯罪所得有移轉、變更之機會,並執行製造犯罪所得斷點,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雖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實際實行詐術、領受犯罪所得之人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金簡上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固然執行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無法全然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損害填補或其他關係修復之情形,此部分亦無有利於被告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物流人員、月收入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綜合一切情狀,並斟酌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狀(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略稱
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27231號卷【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卷【簡稱偵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卷【簡稱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簡稱桃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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