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上,1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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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益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辯論終結,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顧益倩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 1、被告顧益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

2、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日起,陸續假冒民宿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宛臻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訂房金額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1日1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2976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所舉證據: 1、被告顧益倩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吳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被騙的等語。

是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負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

經查:

(一)本院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單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25-31頁),可知對方偽裝成家庭代工廠商,依形式上內容觀之顯然與幫助他人犯罪無關,且提供代工成品之照片及合約書作取信於被告(警卷第23、25頁),而合約書上所載之「菲比手工藝品社」及「法定代表人:鄭郁玲」,經查確為合法登記在案之營業中獨資商號,有網路登記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55-57頁),故被告辯稱因其上網查詢確實有對方這家公司,所以才會相信他們有在應徵等語(院卷第70頁),確有所據,不足以明確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雙重故意。

3、被告於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雖一開始陳述「真的是手工嗎?我有點」、「我問好多,結果都騙人」、「卡片離身我也是會有點害怕」等語(警卷第25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看妳的對話紀錄你對於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是怕怕的,當時是擔心對方會拿你的帳戶做壞事,變人頭戶嗎?)是。

(問:所以提供帳戶前心裡還是有疑慮但想說試看看?)是。

(問:本件提供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願意承認?)承認,我應該要仔細一點。

我沒有幫對方領錢或轉帳,對方也沒有給我錢」等語(偵卷第14頁)。

惟查:⑴因檢察事務官係詢問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之狀況,而非提供帳戶「時」之狀況,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疑慮。

⑵被告因對方有提供合約書及特別說明「不用擔心成為人頭帳戶」等語(警卷第25頁),經自行查證後確信犯罪結果不發生,至多僅為有預見之過失,並非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偵查中供述補充:「我在偵查中承認的意思是承認我應該要更仔細,非承認本案犯罪事實」等語(院卷第68頁),審之該筆錄的內容並未明確完整記載被告承認有預見對方可能犯罪,且在尚不能排除犯罪可能性的情況下,仍願意幫助犯罪之意思,並有幫助犯罪既遂之意思,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幫助犯罪之雙重故意,仍屬可疑;

而筆錄記載問題亦僅「涉及犯罪」而非「認為構成犯罪且是否承認犯罪」,故不能排除被告承認的意思僅限於承認其不夠小心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自白犯罪,容有誤會。

⑷依被告歷次供述,均不能證明其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有幫助犯罪既遂之不確定故意。

4、是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

(二)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所辯不可採結果的證據評價,也僅是回到無效辯解或等同於行使緘默權的狀態,也就是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無罪而已,但如此不等同於被告就必然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意。

換言之,即使被告找不到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無罪,或是自行提出的證據有瑕疵,都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有雙重的幫助故意本來就應負的舉證責任。

而就算檢察官一再推論被告所為不合理而不可採,至多也只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但不合理不等同於必然如此,故仍難以排除被告有前述誤信、沒想太多、重大疏失未注意等可能性。

是除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證以外,檢察官仍應透過積極證據及確實論述(不能僅以通常一般人的概括推論,而是要植基於專屬於被告個人事證所為之確切推論),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的雙重故意,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門檻,才能夠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

(三)另為防堵帳戶所有人不當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使用,以致於被作為犯罪工具,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如有違反,除給予行政上的裁處告誡外,於符合同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時,將構成犯罪而受刑罰制裁;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

是帳戶所有人不當提供帳戶予行騙者之行為,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確規範,足以作為處罰依據,應無必要在此類案件繼續放寬對不確定故意之解釋及認定,進而可望減少實務上就類似個案事實卻為認定結果不一致之情形,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具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對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則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二)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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