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上,1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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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

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即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此次教訓,日後絕不再犯,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復提出其全戶之戶籍謄本以佐其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除補充後述原審判決漏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欄部分事實予以補充更正、沒收犯罪所得失當部分,而需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巳○○遭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巳○○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16、19分匯款至如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案外人陳文評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31分47秒、同日時32分11秒、同日時32分44秒,分別轉匯58萬3,421元、53萬2,121元、5萬5,211元至該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案外人李傳居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時10時42分許,由李傳居前開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有陳文評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傳居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是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應補充更正為「111年6月6日10時31分、32分匯款58萬3421元、53萬2121元、5萬5,211元(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李傳居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公訴意旨未予查明,尚有疏漏,惟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獲得6萬元之報酬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對方表示以1個月2萬元跟我租本案中信帳戶,對方有拿3次2萬元給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當時我是以1個月3萬元提供帳戶,但我沒有拿到6萬元,我只有拿到3萬元等語,前後不無出入,而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其餘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前揭供述何者為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係取得3萬元之報酬,公訴意旨所認,當非無誤。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應補充更正如前,原審漏未補充更正,自有未恰。

⑵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係取得3萬元之報酬,亦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取得6萬元之報酬,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6萬元,同有未恰。

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為前揭所定法定刑之較低度刑,被告上訴猶稱原審量刑過重,要非有理。

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係為出租獲利,貪圖個人利益,動機非善;

又衡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不少,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再酌被告迄未賠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為任何填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僅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非惡;

末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斟酌告訴人廖佳宏(原名壬○○)就被告科刑範圍具狀表示若被告有誠意賠償可酌量刑責等語,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本件僅被告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能改判較重之刑,附予說明。

六、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即無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取得報酬3萬元,業經認定在前,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下列部分之記載應予修正或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李麗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午○○」;
第21行關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有關「49萬9872元、49萬8567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編號10「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有關「41萬89元、47萬214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41萬74元、47萬199元」;
編號13「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有關「20萬0137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20萬127元」;
編號14「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有關「49萬9986元、49萬9986元、49萬9987元、14萬9997元、14萬9997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49萬9871元、49萬9971元、49萬9872元、14萬9982元、14萬9982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參酌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因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為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獲得減刑優惠之規定,顯較修正前嚴格,對被告尚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13名告訴人及3名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總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6萬元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所匯入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工地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郭志祥(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卯○○、癸○○、庚○○、李麗春、子○○、辰○○、甲○○、丁○○、丙○○、巳○○、壬○○、辛○○、寅○○、丑○○、乙○○、己○○等16人(下稱卯○○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入戊○○之上開中信帳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戊○○中信帳戶均詳如附表,第一、二層帳戶所有人除吳育安、李傳居外均已由其他地檢署偵辦,吳育安及李傳居則另簽分偵辦),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卯○○等16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癸○○、庚○○、李麗春、子○○、辰○○、甲○○、丁○○、丙○○、巳○○、壬○○、辛○○、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卯○○、癸○○、庚○○、李麗春、子○○、辰○○、甲○○、丁○○、丙○○、巳○○、壬○○、辛○○、寅○○及被害人丑○○、乙○○、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已能證明被告中信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倘成立特殊洗錢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戊○○之中信帳戶 1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07分,匯款100萬元至蔡俊宏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6日10時21分、40分、49分、50分再轉匯49萬8761元、49萬9765元、49萬9872元、49萬8567元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0時26分匯款10萬126元 2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09時20分 9萬元至蔡俊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9時56分 匯款14萬257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6分,匯款 140137元 3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匯款5萬元至蔡俊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10時15分匯款49萬6782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17分,匯款360165元 4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李麗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3分匯款20萬元蔡俊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5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子○○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6分、28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蔡俊宏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7日10時34分49萬8673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匯款300207元 6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7分、9分許,匯款20萬元、5萬元至王博照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 111年6月2日9時31分 匯款40萬137元至陳瀅旭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 9時55分,匯款400139元 7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11分、13分許,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王博照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 8 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1時18分 100萬元匯款至何素娥申請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1時20分、21分許,匯款56萬8002元、42萬362元至陳瀅旭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 11時31分匯款50萬132元 9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10時05分匯款25萬元至宗品澄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0時08分 匯款25萬147元至鍾映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 10時28分匯款260258元 10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10時18分匯款22萬元至叢培潔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0時24分、31分,匯款41萬89元、47萬214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李則誠申請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 10時34分、44分,轉匯49萬9064元、49萬9081元 11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 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16分、19分匯款5萬元、5萬元 至陳文評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31分、32分匯款58萬3421元、53萬2121元(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李傳居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 10時42分匯款93萬8025元 12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40分匯款3萬元至陳文評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48分匯款3萬72元至李傳居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51分匯款3萬156元 13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37分匯款5萬元至湯昆霖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42分 匯款20萬0137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楊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 10時45分匯款200517元 14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45分匯款200萬元至杜嘉宸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8日10時15分、17分、20分、23分、24分匯款49萬9986元、49萬9986元、49萬9987元、14萬9997元、14萬9997元至吳育安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8日 10時37分匯款6萬9073元 15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09分、 10分、17分匯款5萬元、 5萬元、10萬元至黃立文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7日12時17分匯款50萬125元至林秋蜜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7日 12時33分匯款50萬1026元 16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52分 20萬元匯款至史國賢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8日10時29分匯款19萬73元至杜玉霞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8日 10時41分匯款19萬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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