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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上訴人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盼於本院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不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本案並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提升效果,雖已達相當之程度,然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至被告稱係因疫情影響需要貸款,然依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當時有何經濟困窘之情形,無以判斷被告之動機、目的,是否確有影響其罪責層次之規範可非難性,從而,此部分情狀無法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
另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引(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折讓、減輕空間,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依據;
⒊被告並無與任何被害人間有何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有利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需支付扶養費、另需幫忙負擔父母開銷、目前在墾丁大街擺攤、月收入4萬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
綜合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證(見金簡上卷第35-58頁、第77-80頁頁),堪認被告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配合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議賠償之方式(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被害人 被害金額/新台幣 賠償方法 丙○○ 58萬6000元 1.被告給付丙○○共28萬元。
並於113年4月10日前先匯款10萬元至丙○○指定之乙○○帳戶(帳戶帳號均詳卷)。
2.餘款18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7500元至乙○○帳戶。
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丁○○ 30萬 被告給付丁○○共4萬5000元。
被告於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4500元至丁○○之帳戶(帳戶帳號均詳卷)。
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7、1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不明人士之舉,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藉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去向,惟其縱使發生上開詐欺、洗錢之事態,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檔案之方式提供予某甲。
嗣某甲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迨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丁○○匯款至張銘駿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由不知情之張銘駿(所涉罪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輾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建物前轉交予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稽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80至90頁),可見被告固有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浩」、「林建成」及「劉家宏」聯繫,惟於本院供稱:我實體上僅接觸自稱「王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實際上僅接觸單一人士(即某甲),某甲是否有事前分飾多角以接觸被告,抑或是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有未明。
故依卷存事證,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犯行,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張銘駿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依指示將告訴人丁○○所匯款項其中9萬元,輾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事前知悉該款項係由不知情之被利用者所匯入,自與間接正犯之利用意思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是以被告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共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係一行為,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卷第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不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本案並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提升效果,雖已達相當之程度,然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至被告稱係因疫情影響需要貸款,然依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當時有何經濟困窘之情形,無以判斷被告之動機、目的,是否確有影響其罪責層次之規範可非難性,從而,此部分情狀無法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引(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折讓、減輕空間,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依據;
⒊被告並無與任何被害人間有何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有利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需支付扶養費、另需幫忙負擔父母開銷、目前在墾丁大街擺攤、月收入4萬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綜合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其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財產犯罪所附隨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綜合評估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郵局、彰銀帳戶所匯入款項,,均轉交予某甲,是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主文諭知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蔡燕明」聯繫告訴人丙○○,佯稱:需繳納保證金,始能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58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丙○○與暱稱「蔡燕明」、「蔡燕明」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擷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擷圖(見警一卷第21至39頁)。
⑷告訴人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一卷第65頁)。
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6頁)。
⑺張銘駿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6至47頁)。
⑻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17至19頁)。
⑼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警二卷第40至45頁)。
⑽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之提領影像(見警二卷第48至49頁)。
⑾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福易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0至60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許,冒充告訴人丁○○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後佯稱:需繳納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19分許 30萬元 張銘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洗錢客體 洗錢方式、時間 1 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3時23分許以臨櫃提領48萬6000元、13時3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13時3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後悉數轉交某甲 2 附表一編號2(其中9萬元) 張銘駿於111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6時25分、26分、27分許,各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再悉數轉交某甲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宗略稱表
⒈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6541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8070號卷【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卷【簡稱偵卷】。
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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