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上,1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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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長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7、1172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9、118、12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3至66號、112年度偵字第5006至5008、71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被告利長鴻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陳柔穎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不與告訴人陳柔穎談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

經核認告訴人陳柔穎請求上訴有理由,且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許永忠等人(下合稱許永忠等人)損失非少,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

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許永忠等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甚鉅;

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惠滿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及被告本案犯罪造成許永忠等人損失非少各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成員、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4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

再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黃惠滿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迄未依該和解內容支付和解金額等情,亦經告訴人黃惠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84頁),並有告訴人黃惠滿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51頁),顯然被告未就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為任何實際上之填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末斟酌告訴人黃惠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所為實不可取、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黃富美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合理判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長鴻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7號、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112年度偵字第50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長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利長鴻及林育賢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渠等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利長鴻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等物交予林育賢後,復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許,林育賢及利長鴻共同搭車北上桃園,透由林育賢介紹,在高鐵桃園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由利長鴻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普丁」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致本案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柔穎、郭芳玲、施瓊惠、黃麗滿、林淨蕙、施勝發、李萬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內埔分局、恆春分局、黃富美、戴金鈴、李元利、吳啓煌、曾志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蔡適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許永忠、倪富荃、姚度良、黃惠滿、陳亮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葉秀楹、鄭麗玲、廖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孫僑蔚、劉康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利長鴻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㈠被告利長鴻及林育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俊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永忠(即附表編號1)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永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㈣告訴人葉秀楹(即附表編號2)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秀楹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㈤告訴人黃富美(即附表編號3)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富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㈥告訴人戴金鈴(即附表編號4)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告訴人倪富荃(即附表編號5)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倪富荃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㈧告訴人姚度良(即附表編號6)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告訴人黃惠滿(即附表編號7)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告訴人陳亮昀(即附表編號8)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亮昀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蔡適仰(即附表編號9)於警詢之指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適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徐張至恩(即附表編號10)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張至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鄭麗玲(即附表編號11)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麗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廖國雄(即附表編號12)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廖國雄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陳柔穎(即附表編號13)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柔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李元利(即附表編號14)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元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蔡明旺(即附表編號15)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明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啓煌(即附表編號16)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啓煌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曾志遠(即附表編號17)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志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擷圖。
告訴人郭芳玲(即附表編號18)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芳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逐字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施瓊惠(即附表編號19)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施瓊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下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黃麗滿(即附表編號20)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麗滿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林淨蕙(即附表編號21)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淨蕙所提供之LINE群組影像、偽合作金庫客服人員LINE帳號影像擷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施勝發(即附表編號22)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施勝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郭慧明(即附表編號23)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郭慧明所提供之LINE ID影像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李萬賜(即附表編號24)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萬賜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劉康悌(即附表編號25)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孫僑蔚(即附表編號26)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康悌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利長鴻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81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育賢介紹協力被告利長鴻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渠等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2人均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等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2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長鴻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林育賢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惡性較重。
被告等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等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甚鉅。
被告等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等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185-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利長鴻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獲得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等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許永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承恩VIP會員交流群」群組,向告訴人許永忠佯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告訴人許永忠依其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許永忠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7日12時38分許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7號 2 葉秀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葉秀楹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告訴人葉秀楹依其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葉秀楹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6日9時32分許 18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 3 黃富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茜」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黃富美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告訴人黃富美依其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黃富美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7日13時55分許 300,000元 111年度軍偵字第99號 4 戴金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儀」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戴金鈴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告訴人戴金鈴依其指示加入「股海濤金」會員群組,告訴人戴金鈴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7日11時45分許 150,000元 111年4月7日11時47分許 150,000元 5 倪富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7時44分許發送簡訊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告訴人倪富荃依其指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倪富荃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7日11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軍偵字第118號 111年4月7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6 姚度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靜靜」於111年2月11日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姚度良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告訴人姚度良依其指示加入「承恩股票交流VIP3體驗群」會員群組,告訴人姚度良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6日12時許 600,000元 7 黃惠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股票指南針1」群組,向告訴人黃惠滿佯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告訴人黃惠滿依其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黃惠滿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6日11時28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 100,000元 8 陳亮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9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合作金庫」群組,向告訴人陳亮昀佯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告訴人陳亮昀(原起訴書誤載為許永忠)依其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陳亮昀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1日10時40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10時42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6日9時1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6日9時2分許 100,000元 9 蔡適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泰-陶莉萍」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蔡適仰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告訴人蔡適仰依其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蔡適仰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6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111年4月6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7日10時56分許 50,000元 10 徐張至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王夢雅」於000年0月間時,將被害人(原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徐張至恩加入「承恩同盟會」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合作銀行開通私募席位通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徐張至恩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1日10時4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 111年4月1日10時46分許(原起訴書漏載該時間) 50,000元(原起訴書漏載該金額) 11 鄭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許,在臉書上自稱可介紹飆股,告訴人鄭麗玲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狙擊體驗群」,由暱稱「雯雯」及「承恩」之人推薦股票,告訴人鄭麗玲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1日10時52分許 5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07號 12 廖國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時,以LINE簡訊稱可介紹飆股,告訴人廖國雄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統一綜合證券」之群組及下載偽「統一綜合證券」APP後,告訴人廖國雄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7日14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63號 13 陳柔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在臉書上自稱可介紹飆股,告訴人陳柔穎依其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及「陳建榮」加為好友,加入投資公司會員,告訴人陳柔穎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不斷要求告訴人陳柔穎一直匯款,令其生疑,經查證始知遭騙。
111年4月1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 14 李元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加告訴人李元利為好友及「陳建榮」加為好友,並加入投資公司會員,告訴人李元利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告訴人李元利要獲利了結,詐欺集團成員不斷要求告訴人李元利要繳交鉅額稅費,令其生疑,經查證始知遭騙。
111年4月1日10時21分許 200,000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 15 蔡明旺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妤」於111年3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害人(原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蔡明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被害人蔡明旺依其指示加入某會員群組,某偽投資網站,被害人蔡明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6日8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6 吳啓(原起訴書誤載為啟)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詩雯」於111年2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吳啓煌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告訴人吳啓煌依其指示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群組,告訴人吳啓煌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6日8時52分許 150,000元 111年4月6日8時53分許 150,000元 17 曾志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問告訴人曾志遠是否願意一同投資股票,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群組,又下載偽「統一綜合證券」APP後,告訴人曾志遠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8日13時48分許 1,000,000 18 郭芳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郭芳玲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告訴人郭芳玲依其指示加入某會員群組,裡通有一個叫「承恩」的老師,告訴人郭芳玲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1日11時54分許 400,000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66號 19 施瓊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許,在通訊軟體LINE廣告上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告訴人施瓊惠依其指示加暱(原起訴書誤載為匿)稱「嘉怡」為好友,告訴人施瓊惠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6日9時14分許 10,000元 111年4月6日9時15分許 10,000元 20 黃麗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廣告上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告訴人黃麗滿依其指示加暱(原起訴書誤載為匿)稱「sunnie」為好友,告訴人黃麗滿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1日10時52分許 300,000元 21 林淨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廣告上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告訴人林淨蕙依其指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林淨蕙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1日11時10分許 300,000元 22 施勝發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發送簡訊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告訴人施勝發依其指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施勝發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6日9時22分許 40,000元 23 郭慧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8時18分許發送簡訊稱可介紹股票獲利,被害人郭慧明依其指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被害人郭慧明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6日8時57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6日8時59分許(原起訴書漏載該時間) 50,000元(原起訴書漏載該金額) 111年4月7日12時31分許(原起訴書漏載該時間) 50,000元(原起訴書漏載該金額) 111年4月7日12時45分許(原起訴書漏載該時間) 50,000元(原起訴書漏載該金額) 24 李萬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萬賜,佯稱可介紹股票獲利,告訴人李萬賜依其示下載偽「合作金庫證券」APP,告訴人李萬賜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4月7日14時24分許 80,000元 25 劉康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康悌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康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15時4許 2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 26 孫僑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孫僑蔚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可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孫僑蔚陷於錯誤,下載該程式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1時23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1日11時23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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