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撤銷。
- 二、王暉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貳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
-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 貳、實體
- 一、犯罪事實:
- (一)王暉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 (二)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2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
-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
-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及其密
- (三)案由欄所載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編號10至69所示被害人
-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量刑:
- 六、沒收:
-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437萬6000元,均為行騙者
- (二)惟被告自112年4月21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後,
- (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 七、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
-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45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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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2、9080、9426、9455、9766、10150、10440、10594、10819號;
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4、12522、12598、12605、12653、12655、12821、13047、13133、13282、13660、13792、13883、13885、14044、14392、14490、14568、14598、14655、14837、15206、15356、15569、15596、16112、170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6、18847號、113年度偵字第64、676、2777、3275、349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暉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金簡上字卷一第105、265頁,金簡上字卷二第7-79頁,回證卷第187-189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前卷二第3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3年3月7日屏院昭刑陽113金簡上17字第1130004204號函稿附卷可佐(同前卷一第407頁),使其知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犯罪事實:
(一)王暉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行騙者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不能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
(二)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7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得逞,並獲得犯罪所得27萬1246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行騙者之人數。因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故僅以行騙者代稱。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基於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原則,其餘與本案有關而未為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均不同,且該條文立法理由亦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故應無優先適用之關係,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另贅述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資料,提供給行騙者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案由欄所載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編號10至6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7至69部分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
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
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
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作為對於附表所示69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使被害人受有共437萬6000元之損害,造成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又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期間長達13天(4月21日至5月3日),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
4、惟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一第107-117頁),本案為初犯,素行不壞;
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但其經通緝到案後、於原審訊問時,終能坦承認罪,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5、又被告不是實際對於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詐欺行為人,自述犯罪動機係因身分不詳、綽號「和」之人邀約,為求買賣比特幣(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卷第20頁),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對於詐欺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助益,在整個犯罪過程可輕易由他人取代,故可酌予減輕。
至被告雖無力負擔全部告訴人所受之鉅額損害,但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可能係被告資力不足所造成,而因此無法獲得更多的減刑優惠,並非其明明有錢賠償卻惡意拒絕為之,故不應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6、綜上所述事由,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被害人周眉君及方姿涵對量刑之意見(金簡上字卷二第78-79頁),告訴人劉國鎮、林珈妘、鄭和豐書面具狀表示之意見(金簡上字卷一第415、420、427頁),其餘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
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尚不必要對被告量處應入監執行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437萬6000元,均為行騙者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惟被告自112年4月21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後,就帳戶內之款項都不是其轉匯出去,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甚明(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卷第20頁),故足認其於該日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內所增加的錢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
又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亦足認本案帳戶內新增之金錢,共27萬2062元(扣除提供帳戶時之帳戶內餘額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8268號函暨附本案帳戶餘額資料附卷可佐(警00000000000卷第339頁、金簡上字卷一第411-41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仍應在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於案發後已列警示,被告現今無法動用,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併予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起訴,由檢察官廖偉程、余彬誠、謝咏儒、錢鴻明、楊士逸移送併辦,於檢察官余彬誠上訴後,再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為民國、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郭柏瑋 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加入自稱「陳銘松」、「陳安娜」等行騙者之LINE好友後,行騙者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7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2 許晏發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主動加入被害人之LINE好友,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2月2日 11時1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晏發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 3 謝艾倫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IG上張貼投資教學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2月或3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教學內容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7日 10時2分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艾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詐騙投資APP頁面資訊及其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4 林詩瑩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網路網頁上張貼免費教學股票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教學內容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詩瑩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詐騙投資APP頁面資訊 ③其與行騙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擷圖 5 王美珠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0時2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詐騙投資APP 資訊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及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 6 劉伊敏 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加入由行騙者之「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後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0時23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伊敏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7 林美紅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行騙者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5時26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紅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詐騙虛擬錢包地址 ③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 ④「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8 馬美玲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存股訊息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9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7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30日10時22分) ②112年4月27日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30日10時23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及其與行騙者【陳莉莉】間之文字對話紀錄 9 蔡淑玲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5月3日 9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3日 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APP網頁 10 秦守駿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守駿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 11 黃淑美 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10時1分前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 ②112年4月29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詐騙網頁資訊、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記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12 林靜勇 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2日 10時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靜勇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3 李譽薇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9時2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④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 ⑤「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⑥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記錄擷圖 14 藍亦婷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1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亦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關於行騙者身型及與藍奕婷見面面交現金影像、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 ④詐騙虛擬錢包地址 ⑤提供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記錄擷圖 15 郭佳紜 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6日11時34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佳紜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擷圖 ③行動網銀交易明細 16 洪德模 被害人於112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9日 11時20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德模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行騙者面交收款者合影照片 17 游榮春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2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榮春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詐騙虛擬錢包地址、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記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18 阮惠琨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3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與行騙者車手見面面交地點照片 ③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交易明細 19 王歆銥 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9日10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10時9分許 ③112年5月3日 9時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歆銥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行騙者頭貼 20 王健宏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於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10時2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健宏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行騙者頭貼、詐騙APP資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行騙者對話記錄擷圖、文字對話記錄檔 21 蕭晴蔚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於112年4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0時2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晴蔚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行騙者頭貼、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記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 ③提出之完整遭詐騙經過資料(含社群網站臉書投資理財廣告、詐騙網頁資訊、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擷圖、陳述意見等)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本案無關) 22 黃士羽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於112年3月中旬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2時16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士羽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記錄擷圖 ③轉帳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23 陳筠璇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筠璇於警詢之證述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③提供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升值計劃協議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影本 24 陳觀燕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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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12年4月30日11時許 ②112年4月30日11時8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觀燕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25 卓彥妤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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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04月27日 09時3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彥妤於警詢之證述 ②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26 蔡宇宴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2日 9時58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宴於警詢之證述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其匯款使用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③提供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27 周正忠 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正忠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8 潘美惠 被害人於112年2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 ③提出之詐騙資料、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使用之帳戶及交易明細 29 詹大龍 被害人於112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1時0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大龍於警詢之證述 ②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30 黃卉淳 被害人於112年4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1時12分許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卉淳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結果 31 鄭和豐 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1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和豐於警詢之證述 ②手述遭詐騙經過、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及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 32 阮芳美 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1日 10時18分許 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芳美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其與詐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結果擷圖 33 戴宜鈞 被害人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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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4月28日 13時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鈞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擷圖) 34 張毓玲 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9日14時48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11時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毓玲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詐騙網頁資訊 35 謝榮仁 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05月03日 09時59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榮仁於警詢之證述 ②其提出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 36 林昆模 被害人於112年4月初前之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7日9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23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昆模於警詢之證述 37 陳綉文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9日 10時54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綉文於警詢之證述 ②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38 李裕華 被害人於112年3月初之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1日 9時3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裕華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畫面、投資APP操作頁面翻拍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39 黃麗珍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1日 9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40 劉國鎮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3月1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9日 10時1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鎮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41 江佩儀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1月某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2日 9時29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儀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站畫面、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42 陳景明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2月某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2日 14時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明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車手畫面及其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 43 周眉君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2月某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13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眉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及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44 王士栓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2月某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士栓於警詢之證述 ②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畫面 45 黃玉雯 被害人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5日 14時51分許 7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雯於警詢之證述 46 方姿涵 被害人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方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②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畫面 47 黃大原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4月某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8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1日10時36分許 ①1萬1000元 ②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大原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畫面及借條影本 48 陳雅容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4月29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2日 9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容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與行騙者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 49 陳垣碩 被害人於112年1月某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2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垣碩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轉帳明細、其與行騙者間之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及郵政帳戶存摺影本 50 俞瑞紋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2月某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11時4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瑞紋於警詢之證述 51 李清生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3月某日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5月2日 9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3日 9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清生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郵政帳戶存摺翻拍畫面及轉帳紀錄擷圖畫面 52 羅秀蘭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前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秀蘭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LINE對話內容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畫面 53 韓玉琪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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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3日 9時08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玉琪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投資APP擷圖畫面及虛擬貨幣轉帳明細擷圖畫面 54 蔡宜蓁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主動加入被害人之LINE好友,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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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12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影本、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投資APP擷圖畫面及虛擬貨幣轉帳明細擷圖畫面 55 郭紀憲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LINE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行騙者之LINE好友,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9日 10時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紀憲於警詢之證述 ②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畫面 56 林郁晨 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之LINE群組後,行騙者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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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日 10時1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郁晨於警詢之證述 57 臧宜文 行騙者於112年1月31日之某時許,主動加入被害人之LINE好友,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9日 12時43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臧宜文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LINE對話內容紀錄、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58 紀文鳳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9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文鳳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與行騙者LINE對話內容紀錄擷圖畫面、虛擬貨幣聲明書翻拍畫面、投資APP擷圖畫面及虛擬貨幣交易擷圖畫面 59 林享美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4月30日14時56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4時56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享美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畫面、投資APP擷圖畫面及其與行騙者LINE對話內容紀錄擷圖畫面 60 徐萍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9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萍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及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畫面 61 陳麗芬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許 17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62 蘇怡賓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5月3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怡賓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投資APP擷圖畫面及其與行騙者LINE對話內容紀錄擷圖畫面 63 徐瑄苡 被害人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30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02日9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瑄苡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之玉山網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與行騙者LINE對話內容紀錄擷圖畫面 64 林珈妘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行騙者之LINE好友,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30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妘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65 徐如貞 行騙者於112年3月10日之某時許,主動加入被害人之LINE好友,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 ②112年1月26日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如貞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66 黃練平 被害人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30日10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11時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練平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遭詐騙對話內容擷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及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67 王延元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8日 12時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延元於警詢之證述 ②提供之詐騙投資APP頁面及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文字紀錄 ③提供之郵政存簿金簿影本 68 陳聖智 被害人於112年4月29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2年4月29日 10時1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智於警詢之證述 ②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69 賴建岳 被害人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2年4月27日10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岳於警詢之證述 ②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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