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上,1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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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本案係被告黃鼎益提起上訴,而依其所提刑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1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部分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彭斯譽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查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本院成立和解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65號和解筆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3頁)。

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經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前揭和解筆錄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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