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上,2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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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蘇盈婷



選任辯護人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69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7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蘇盈婷緩刑伍年,並應依照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盈婷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明示認罪,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7頁至2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高職畢業,因生活所困,債信不良,無法循正當管道借得款項,遂遭詐騙集團所蒙蔽,非實際施詐者,驚覺誤觸法網後,坦認一切犯行,並盡力與相關被害人和解,並且獲部分被害人諒解,深具悔意,並付諸實際行動,希望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多達10餘人受有總額甚多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通知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到庭後,被告亦與到庭之告訴人梁嵩山、涂家福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3頁至214頁),足認其已盡力賠償本件告訴人等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對告訴人梁嵩山、涂家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蘇盈婷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0日12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婉婷謊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40分許,將50,000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嗣吳婉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本案所為,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本案被告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無從再論究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吳文書、魏豪勇、陳筱茜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
法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賠償條件
1
梁嵩山
被告賠償梁嵩山15萬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匯款3500元至梁嵩山指定之板橋區農會帳戶(詳卷)。如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涂家福
被告賠償涂家福15萬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涂家福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卷)。如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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